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0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㈠第二行內關於「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㈠第二行內關於「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之記載,因被告僅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顯係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