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65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一、主 文:馬安駿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馬安駿於印尼國成年女子李雅蒂於民國95年3 月21日,以假結婚方式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先於李雅蒂入境3日即95年3月24日不詳時許,非法媒介李雅蒂至臺中市內之某不詳雇主處,非法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工作(馬安駿安排李雅蒂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及該次非法媒介李雅蒂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均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5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嗣李雅蒂工作約4 個月後,因李雅蒂表示不願意在上開雇主處工作,馬安駿即於95 年7月24日間左右,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非法媒介李雅蒂至臺中市內之某不詳雇主處,非法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工作;馬安駿則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約定,以為期3(自95 年7月24日後之95年7、8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且由馬安駿按月向該雇主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左右之費用,使李雅蒂在臺中市內非法工作,馬安駿每月可從中抽取4,000 元之佣金。後因李雅蒂向警方自首,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馬安駿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