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勝翔
李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94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057、10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翔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宏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前因(一)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前揭緩刑宣告嗣經本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19 號裁定撤銷確定。(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吳勝翔、李建宏與少年吳○毅(82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吳勝翔於99年4 月13日上午6 時40分許前邀集李建宏、少年吳○毅後,少年吳○毅騎乘車牌號碼875-BC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75-BCV 號機車)搭載吳勝翔,李建宏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3 人於同年月日上午6 時4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86巷1 弄2 號前,李建宏與少年吳○毅在一旁觀看、把風接應,而由吳勝翔以不詳方式竊取賴玉怡所有車牌號碼G5T-51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下稱:G5T-510 號機車】後,吳勝翔因無法啟動該機車電門,故由吳勝翔乘坐在G5T-510 號機車上、少年吳○毅騎乘875-BCV 號機車以在後推行之方式前進、李建宏則騎乘原機車在旁跟隨離開現場。得逞後,吳勝翔、李建宏、少年吳○毅旋將G5T-510 號機車置於少年王○偉(82年5 月間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位在臺中市○區○○路24 3號居所地下停車場藏放。再由吳勝翔、少年吳○毅拆解G5 T-510號機車零件後,另由少年王○偉、李建宏換裝在吳勝翔所有之同廠牌、型號之車牌號碼AK2-73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賴玉怡於99年4 月13日上午6 時40分許發覺車牌號碼G5T-510 號機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於99年6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43 號地下停車場內,尋獲已遭拆解之G5T-510 號機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勝翔復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第一廣場前,拾得陳家豪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三星廠牌、型號Z248(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陳家豪於100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其置放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之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0 年1 月16日持至位在臺中市○○路宏恩當舖,以1 萬2,000 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負責人。嗣因警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勝翔、李建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吳勝翔、李建宏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業據被告吳勝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李建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卷(下稱:偵緝1057號卷),第65頁正面至66頁正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正面、第48頁背面至49頁正面、第62頁背面】。
2.核與: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吳勝翔、少年吳○毅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賴玉怡的機車,當日渠等共騎乘2 台機車到現場,伊自己騎1 台、吳勝翔和少年吳○毅2 人互載,離去時,伊自己騎乘1 台機車、吳勝翔坐在偷來的機車上、少年吳○毅在後面騎乘原來的機車(本院按,即875-BCV 號機車)用推行的方式離開,且於竊取被害人賴玉怡機車之前一日,伊、吳勝翔、少年吳○毅已先到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正面);
(2)證人即少年吳○毅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和被告吳勝翔於99年4 月某日騎乘少年王○偉之875-BCV 號機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區竊取G5T-510 號機車,吳勝翔亦有打電話給被告李建宏一同前去,惟無法發動G5T-510 號機車之引擎,所以由伊騎少年王○偉之機車在後用腳推被告吳勝翔騎乘之G5T-510 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243 號地下停車場。嗣由被告吳勝翔拆解G5T-510 號機車之零件,少年王○偉、被告李建宏再將被告吳勝翔拆解下之機車零件換裝在吳勝翔所有之AK2-73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1192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 頁正面至11頁正面;100 年度偵緝字第10 59號卷(下稱:偵緝1059號卷),第40頁正面至41頁正面】;
(3)少年王○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勝翔有與少年吳○毅於99年4 月13日一同竊取G5T-510 號機車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43 號地下停車場內,吳勝翔拆解G5T-510 號之機車零件後,由李建宏與伊換裝在吳勝翔所有AK2-73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等語(見警三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正面);
(4)證人即被害人賴玉怡於警詢證述G5T-510 號機車失竊過程等情(見警三偵卷,第28頁正面至29頁正面)大致相符。
3.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賴玉怡所有之G5T-510 號機車遭拆解後照片3 張、臺中市○區○○路243 號大樓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44張附卷可佐(見警三偵卷,第31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至41頁正面)。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載被告吳勝翔係以自備鑰匙之方式開啟被害人賴玉怡所有之G5T-510 號機車之龍頭鎖,惟為被告吳勝翔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正面),又僅有證人即少年吳○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證稱被告吳勝翔係以自備鑰匙之方式開啟機車龍頭鎖等語(見偵緝1057號卷,第45頁正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吳勝翔係以不詳之方式竊得被害人賴玉怡所有之G5T-510 號機車1 台,附此敘明。
4.足徵被告吳勝翔、李建宏前揭自白應屬實情,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吳勝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1000004076號卷(下稱:警五卷),第4 頁正面至6 頁正面;偵緝1057號卷,第75頁正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宇捷於警詢證述:伊有於100 年1 月16日陪同吳勝翔至當舖典當三星牌、白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豪於警詢供述上揭行動電話遭竊經過等情大致相符(見警五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背面),復有典當資料1 份、典當物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五卷,第14頁正面至15頁正面)。被告吳勝翔對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勝翔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 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共同正犯少年吳○毅(82年5 月間生),雖未滿18歲,然為14歲以上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具有責任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被告吳勝翔、李建宏、少年吳○毅既事先同謀,而由被告吳勝翔下手行竊,縱令被告李建宏、少年吳○毅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風接應,該3 人仍為共同行竊(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要旨)。核被告吳勝翔、李建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吳勝翔、李建宏、少年吳○毅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吳勝翔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拾得被害人陳家豪所有前揭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另遺置在臺中市○區○○路第一廣場前,尚非被害人陳家豪所直接拋棄遺失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吳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勝翔所為係同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尚非允洽;惟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吳勝翔、李建宏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修正條文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則未予調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為修正前之規定所無,是以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四)又被告吳勝翔、李建宏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參照)。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查被告吳勝翔、李建宏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吳○毅(82年5 月間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吳勝翔、李建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與少年吳○毅共同犯罪部分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查被告李建宏前因(一)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前揭緩刑宣告嗣經本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19 號裁定撤銷確定。(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建宏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吳勝翔為貪圖免費之機車零件,不思尋正道,利用行竊他人財物之行為,獲取個人所需,滿足一己私慾,造成被害人賴玉怡損失財產及交通往來上之不便,又邀同未滿18歲、辨別事理能力未臻成熟之少年吳○毅共同行竊,其行為誠屬可議;而被告李建宏一同前往行竊地,有助排除犯罪障礙並助成犯罪之實現之角色,其參與行竊之程度,雖較為輕微,然被告李建宏事後又協助被告吳勝翔將拆解下之贓車零件換裝在被告吳勝翔所有之AK2-737 號機車上,亦屬可議,再者,被告吳勝翔、李建宏於行竊後,將所得之被害人賴玉怡所有之G5T-510 號機車拆解,以便掩飾犯罪跡證,更值非議,另被告吳勝翔、李建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賴玉怡所受損失;又被告吳勝翔於拾獲被害人陳家豪之上揭行動電話1 支,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任意侵吞入己,並將之典當換取現金供己花用,造成被害人陳家豪財產上之損失;末參以被告吳勝翔、李建宏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勝翔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條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