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獻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所為犯行係僅在偵訊筆錄及權利告知書、同意書等文書上偽造簽名、捺印之單純署押,非於私文書、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上偽造署押,且該文書均為警所印製提供的,並非被告所偽造,故基本上被告僅單純偽造署押而已。原審認為被告有罪之理由依據,無非以偽造署押罪之理由等說明為依據,反而對偽造文書罪部分,未做任何及如何偽造理由之說明,原判決明顯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審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規定判處被告偽造文書罪,亦有適用法條判決不當之違背法令,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偽造署押最等語,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犯罪事實其承認,上訴是希望能判輕一點,也希望能改判偽造署押就好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再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性質上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章欄、採尿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上,分別偽造「柯憲明」之署押(含指印),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其係偽以「柯憲明」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權利告知書,已為警方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而其偽冒「柯憲明」名義出具之採尿同意書,係表示「柯憲明」本人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之意,是以,上開權利告知書、採尿同意書,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查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柯憲明、張慈之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03122、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所附被告偽冒「柯憲明」名義簽署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於上揭權利告知書、採尿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柯憲明」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上訴人係利用「柯憲明」名義,同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經收受權利告知書,已知悉可以行使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堪認對該文書有所主張,檢察官認為僅此部分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而以該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權利告知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認與被告偽造採尿同意書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且認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刑責之目的而冒用「柯憲明」名義,以實質上一行為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之理由。是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合先認定。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為求脫免個人刑事處罰,竟冒用其弟「柯憲明」名義應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柯憲明」因此恐受刑事追訴,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與被害人柯憲明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偽造之「柯憲明」署押( 含簽名及指印)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核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訴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