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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更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更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0.0625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11002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坦承係其持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收沒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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