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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3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邦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茂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茂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表示所犯之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並經本院記明在筆錄內,而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年歲已高,又須照顧智障兒子及罹有癌症之妻子,處境確屬堪憫,而被告起訴後亦已撤除上開道路上之空鐵桶及花瓶,爰依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邦繡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