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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家豪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被告竊取車牌號碼X3-5323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補充被告所竊取之液晶螢幕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15800元;並於同欄第5行補充「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液晶螢幕1臺載往臺中市○○路干城環保市場內,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陳仔」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業已供己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而花用殆盡。」;另補充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猶不知悔改,僅為供己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所需(參其警詢筆錄),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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