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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豪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接續執行,其經入監執行,迄至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至101年1月30日止(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罪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警於100年3月23日於臺中市豐原區○○○道與中山路口尋獲遭竊之車牌號碼2198-WJ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編號1),在該車輛內採獲一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吳家豪指紋相符符合;又於100年4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正義街口,尋獲遭竊之車牌號碼4906-UB號自用小貨車(如附表編號4),而該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下其行竊過程,經警方比對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並於100年4月25日提訊吳家豪後,吳家豪除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4之車輛外,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有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得行獨任審判。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警卷第6-11頁)、偵訊(偵卷第15-16頁)及本院於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薊育、毛秀菊、許靜玟及林瓊姿(警卷第14-2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等件(警卷第5、27-31、35-3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家豪所為如附表所示竊盜行為時,分別持其攜帶之T字型扳手及一字型起子行竊,均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器械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均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本件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主動供出上開部分竊盜行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均經執行後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遷過向善,再犯本案4件竊盜犯行,嚴重漠視法紀之情,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持兇器未造成人員傷害,且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行竊之次數,造成被害人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案扣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6號案件)之T字形扳手一支,均係被告吳家豪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持用之一字型起子,既未據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現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手段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號│        │            │                          │          │                          │
├─┼────┼──────┼─────────────┼─────┼─────────────┤
│1 │100年3月│臺中市東區富│吳家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吳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21日6時 │榮街7號     │用之T字扳手竊取毛秀菊所有 │條第1項第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 │
│  │25分(起│            │車牌號碼2198-WJ號(1999年 │3款       │手壹支沒收。              │
│  │訴書附表│            │份)自用小客車1部。       │          │                          │
│  │誤載8時 │            │                          │          │                          │
│  │25分,應│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2 │100年3月│臺中市東區富│被告吳家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刑法第321 │吳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23日23時│榮街46號    │器使用之T字板手,騎乘吳家 │條第1項第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T字扳 │
│  │許前某時│            │萱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重│3款       │手壹支沒收。              │
│  │        │            │型機車,竊取許靜玫所有之車│          │                          │
│  │        │            │牌號碼X3-5323號(1999年份 │          │                          │
│  │        │            │)自用小貨車。            │          │                          │
├─┼────┼──────┼─────────────┼─────┼─────────────┤
│3 │100年3月│臺中市豐原區│吳家豪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刑法第321 │吳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27日19時│中山路1段225│X3-5323自小客車尋得行竊目 │條第1項第 │有期徒刑陸月。            │
│  │25分許  │巷6號前停車 │標,即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3款       │                          │
│  │        │場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          │                          │
│  │        │            │竊取林瓊姿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OX-6702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          │                          │
│  │        │            │有女用皮包1個,皮包內有新 │          │                          │
│  │        │            │台幣(以下同)800元及3G行 │          │                          │
│  │        │            │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該 │          │                          │
│  │        │            │皮包及行動電話丟棄在地點不│          │                          │
│  │        │            │詳之水溝,並將800元花用殆 │          │                          │
│  │        │            │盡。                      │          │                          │
├─┼────┼──────┼─────────────┼─────┼─────────────┤
│4 │100年4月│臺中市豐原區│吳家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1 │吳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5日6時10│永康路211巷2│用之T字板手,騎乘不知情之 │條第1項第3│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字板 │
│  │分許    │5弄60號     │其妹吳家萱名下所有車牌號碼│款        │手壹支沒收。              │
│  │        │            │不詳之重型機車,竊取林薊育│          │                          │
│  │        │            │持有之車牌號碼4906-UB號( │          │                          │
│  │        │            │1996年份)自用小貨車(車內│          │                          │
│  │        │            │有女裝1批及汽車音響1組)。│          │                          │
│  │        │            │被告得手後,將上開女裝1批 │          │                          │
│  │        │            │及汽車音響1組攜至臺中市干 │          │                          │
│  │        │            │城跳蚤市場各變賣15000元及 │          │                          │
│  │        │            │300元後,均花用殆盡。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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