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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憲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5 月7 日確定。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9 月10日確定。前開案件,另經本院於97年2 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0 號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已於97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初之某日,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路1 之2 號後方魚池工寮內,以撒網撈捕之方式,竊取沈名郁所有之凱門鱷魚2 隻,得手後,將上開鱷魚贈送其不知情之胞姐李慶嬅飼養。嗣沈名郁於99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里○○路○ 段650 巷38號李慶嬅住處內發現上開鱷魚(已發還予沈名郁),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名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李慶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吳憲祥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勤奮工作,圖藉以竊盜獲利之心態實為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後尚能即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沈名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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