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6、7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駿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關於共同正犯之論述應予刪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駿逸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駿逸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蛋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梁竹君、黎世輝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犯罪之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駿逸與同案被告柯鍵勳(另由本院通緝中)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羅駿逸為高中肄業、無業之男子,預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與同案被告柯鍵勳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由其先代出申辦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後,由同案被告柯鍵勳出名登記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給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供「蛋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用以詐騙被害人之通訊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實際造成被害人梁竹君3萬元、黎世輝2萬元之損害非微,及自述是因當時柯鍵勳缺錢,問伊可不可以找到人買門號,才會上網搜尋看看有無人收購電話卡,及於警詢時稱柯鍵勳將SIM卡販賣後,拿500元給伊,伊實際得到200元酬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6頁反面),嗣於偵訊時稱僅取回申辦費用300元(100年度偵字第7198號偵卷第2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梁竹君、黎世輝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黎世輝並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被害人梁竹君則具狀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00年度偵字第3616號
100年度偵字第7198號
被 告 柯鍵勳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22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駿逸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
1段132巷14-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鍵勳與羅駿逸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如交予他人使
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2人於民國99年9月23日,至台中縣豐原市(
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上之遠傳電信門市,以柯鍵
勳出名登記,羅駿逸先代出申辦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2人旋即以1500元之價格,
在臺中市○○區○○路洲際棒球場附近,出售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蛋蛋」之男子(下稱「蛋蛋」),柯鍵勳分得
1200元,羅駿逸則取回300元。嗣「蛋蛋」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99年10月13日14時14分許,
撥打梁竹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是表哥阿德亟需用
錢云云,使梁竹君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邱英宗新光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中);(二)99年11月5日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黎世輝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佯稱友人詹智雄亟需用錢云云,
使黎世輝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陳○○(84年1月14日生)
新光銀行之帳戶中(另案在少年法庭審理中)。嗣經黎世輝
及梁竹君發覺有詐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駿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然被告柯鍵勳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售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辯稱
:是羅駿逸要用手機門號,伊才幫忙辦給羅駿逸使用,並沒
有賣給其他人云云。經查:(一)被告2人共同將上開門號
以1500元之代價售予「蛋蛋」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羅駿逸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有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二)綽號「蛋蛋」之男子及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隨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節,核與被害人黎世輝及梁竹君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
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2人共同申辦之上開門號,確經「蛋蛋」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三)
目前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號
碼係個人連絡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用
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之電話號碼之必要,
此為極普通常識,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又多以人頭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並經媒體多次廣為
披載,被告2人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是其等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要無可疑,被告等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其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