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昭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昭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昭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昭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及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 蔡昭瑾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 妨害自由 │ 妨害公務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日 │├────────┼────────┼────────┼────────┤│犯 罪 日 期│99年4 月8 日下午│99年4 月9 日上午│99年4 月6 日上午││ │2 時18分 │11時28分 │11時10分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16575號 │字第16575號 │字第17233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99年度中簡字第34│99年度中簡字第34│100 年度易字第87││事實審│ │49號 │49號 │號 ││ ├────┼────────┼────────┼────────┤│ │判 決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100年4月20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99年度中簡字第34│99年度中簡字第34│100 年度易字第87││判 決│ │49號 │49號 │號 ││ ├────┼────────┼────────┼────────┤│ │判 決│100年1月31日 │100年1月31日 │100年5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 年度│臺中地檢100 年度│臺中地檢100 年度││ │執字第2333號( 編│執字第2333號( 編│執字第6281號 ││ │號1 至2 號定應執│號1 至2 號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7 月) │行有期徒刑7 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