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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豊彬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豊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豊彬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 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豊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備 註││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3月2│臺中地檢│臺中│99年度│99年10月│臺中│99年度│99年11月│臺中地││ │二級毒│6月,如 │4日之14 │99年度毒│地院│沙簡字│29日 │地院│沙簡字│25日 │檢99年││ │品 │易科罰金│時45分許│偵字第17│ │第579 │ │ │第579 │ │度執字││ │ │,以新臺│為警採尿│44號 │ │號 │ │ │號 │ │第1391││ │ │幣壹仟元│回溯96小│ │ │ │ │ │ │ │3號 ││ │ │折算壹日│時內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 │├─┼───┼────┼────┼────┼──┼───┼────┼──┼───┼────┼───┤│二│ 贓物 │有期徒刑│99年3月2│臺中地檢│臺中│100年 │100年6月│臺中│100年 │100年8月│臺中地││ │ │4月,如 │4日 │99年度偵│地院│度易字│30日 │地院│度易字│1日 │檢100 ││ │ │易科罰金│ │字第8427│ │第1326│ │ │第1326│ │年度執││ │ │,以新臺│ │、12226 │ │號 │ │ │號 │ │字第96││ │ │幣壹仟元│ │號 │ │ │ │ │ │ │04號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3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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