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琮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5 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憶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琮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琮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596 號、93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惟其於假釋期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前揭假釋,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1 年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 月4 日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沙簡字第235 號、第299 號判處拘役30日、50日、55日,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沙簡字第133 號、第1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3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9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
㈡、詎陳琮琪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日晚間某時,因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115 巷口附近,因闖紅燈為警方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