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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賴恭利陳秋月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湧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湧明知他案被告劉文達於民國99年4 月8 日凌晨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6-818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他案被告劉文達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追撞被告黃國湧所騎乘車牌號碼G5N-225 號普通重機車車尾,致被告黃國湧人跌落在地,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他案被告劉文達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80 號判處拘役50日》;他案被告劉文達於肇事後,僅下車指摘被告黃國湧,未曾詢問或檢視被告黃國湧有何不適或受傷情事,主觀上並無從確信被告黃國湧並未受有傷害,見被告黃國湧欲報警處理,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他案被告劉文達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31 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黃國湧竟於100 年5 月4 日9 時15分許,在臺中高分院第23法庭內,於法官審理他案被告劉文達涉犯上開肇事逃逸案件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他案被告劉文達是否留下聯絡方式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使之具結後,仍證述:他案被告劉文達於上開車禍之時、地,曾交付記載有他案被告劉文達之車牌號碼、住址及姓名之紙條1紙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並當庭行使上開不實之紙條證據1 紙,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黃國湧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湧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國湧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3法庭內,於法官審理他案被告劉文達涉犯肇事逃逸案件作證時,對於他案被告劉文達是否留下聯絡方式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使被告黃國湧具結後仍證述:他案被告劉文達於上開車禍之時、地,曾交付記載有他案被告劉文達之車牌號碼、住址及姓名之紙條1 紙等語,並有證人結文、卷附紙條1 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國湧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其於100 年5月4 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3法庭內,確為虛偽證述他案被告劉文達於肇事後留有車牌號碼、住址及姓名之紙條1 紙等語。惟: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 條第4 款關於有同法第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說明:「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以及同法第181 條及第180 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黃國湧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31 號他案被告劉文達涉犯肇事逃逸案件100 年5 月4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他案被告劉文達是否在肇事後留有個人資料予被告黃國湧,而被告黃國湧就涉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當時被告有留任何資料給你?)有。」、「(問:留什麼資料?)一張紙條,但沒有寫電話。」、「(問:紙條上面記載什麼?)車牌號碼、住址、名字。」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 號卷,第43頁背面)。

(三)被告黃國湧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31 號他案被告劉文達涉犯肇事逃逸案件100 年5 月4 日審理期日,雖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

理筆錄顯示,法官於命證人即被告黃國湧作證時,僅訊問證人即被告黃國湧與他案被告劉文達有無親屬關係,並未依法告以上開得拒絕證言之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31 號卷,第43頁正面)。是法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而僅對被告黃國湧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被告黃國湧朗讀結文後令具結,此舉已剝奪被告黃國湧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是被告黃國湧雖就他案被告劉文達涉犯肇事逃逸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惟法官未將前揭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則被告黃國湧於該案之作證,其程序尚未完備,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黃國湧在該次審理期日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要不得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國湧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惟依該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陳玟珍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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