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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江錫麟陳葳紀文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文達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逃逸罪部分撤銷。

劉文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文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9年4月8日凌晨2時許,駕駛己有車牌號碼M6-818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永春東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國湧騎乘車牌號碼G5N-225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路口處停等紅燈,而疏未採取煞停措施,仍繼續直行欲右轉往高速公路交流道方向行駛,造成劉文達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追撞黃國湧之機車車尾,致使黃國湧人騰飛跌落在地、機車倒地滑行,黃國湧因而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劉文達於肇事後,僅停車指摘黃國湧,未曾詢問或檢視黃國湧有何不適或受傷情事,主觀上並無從確信黃國湧並未受有傷害,見黃國湧欲報警處理,竟捨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之方式,且未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湧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卷附告訴人黃國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病歷紀錄(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記載之連續性(指病歷),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作成之依據係由病歷記載之內容)及病歷乃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待證事項亦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文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M6-8182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國湧駕駛之車牌號碼G5N-22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黃國湧原在伊右前方行駛,伊行經上開路口前時,黃國湧突然將機車往伊方向即往左推,人往右跳開,黃國湧跳走時並未跌倒受傷,還從伊汽車後方走過來,黃國湧的診斷證明書並非實在,且當時伊問黃國湧有無怎樣,是否要叫救護車,黃國湧也說沒怎樣後,只要求賠償機車損害,是伊表示車損部分各自負責後,黃國湧才說內傷要如何處理,且黃國湧準備打電話之際,突然有一男一女騎部腳踏車過來,伊很害怕,不敢給黃國湧聯絡電話,叫黃國湧記下伊之車牌後,伊就駕車離開,伊是害怕黃國湧他們是假車禍、真詐財才會駕車離開,伊並非肇事後故意逃逸,且被告駕車離開現場時有書寫一張記載姓名、車號及住址之字條給被害人黃國湧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文達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黃國湧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因而導致黃國湧受有臀部瘀青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國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東興路與南屯路口停等紅燈,有一部汽車從伊正後方撞過來,撞到伊機車正後方,伊整個人飛出去,機車跑到十字路口中間,伊臀部撞到地上,身體沒有其他擦傷,因伊本來想要私下和解,不想提告,故事發當天未去驗傷,後來被告不要和解,叫伊告他,警察說要有驗傷單,警察對伊製作警詢筆錄後,伊才於99年4月14日去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騎機車沿東興路機車道直行欲返回美村路住處,行駛到東興路與南屯路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的汽車從後追撞過來,伊人飛出去,機車滑出去,伊跌下來時是屁股先著地,整個人後仰,剛好倒在被告之汽車駕駛座車輪旁,機車滑到上開路口中間,警察到現場時,伊有向警察說伊屁股受傷,但警察沒有檢視伊傷口,回家後伊看到伊的屁股整片瘀青等語(原審卷第57頁),核與到場處理員警即證人楊國良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伊到達本件車禍現場時,機車騎士表示遭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撞到機車車尾,並說他的臀部不舒服,因該騎士有穿衣服,伊無法判斷有無流血,車禍處理完畢後,因機車騎士當場表示他身體不舒服,伊乃與該機車騎士另約時間製作筆錄,伊到場處理時,機車車尾壞掉,伊有照相及製作現場圖等語(偵卷第26至27 頁),大致相符,並有楊國良所製作記載黃國湧屁股不適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8、22頁),足見證人黃國湧前開證詞,應非虛捏而堪採信。

㈡、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警卷第13頁),本件車禍發生後,黃國湧所騎乘之機車係倒在東興路東向外側車道與南屯路北向內側車道延伸處之路口內,機車後方留有東南向長約11.6 公尺之刮地痕,機車車尾嚴重毀損,機車車牌及零件散落在地,被告之上開汽車係右前保險桿處毀損等情,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3至28頁、第33至34頁)。由上開車禍遺留跡證及機車損壞情形,可知黃國湧之機車確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猛力追撞,非係機車車身遭側撞,且該機車係受有右向之作用力撞擊,致使黃國湧之上開機車倒地往右前方刮地滑行11.6公尺遠,此益徵證人黃國湧證稱伊遭撞後飛出去,跌落時屁股著地,伊屁股受有瘀傷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黃國湧在伊右前方行駛時,突然將機車往左即往伊行駛車道推過來,因當天下毛毛雨,伊開很慢有煞住,撞擊力很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4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證人黃國湧無明顯外傷,自訴右頸及右臀疼痛疑似挫傷等語(警卷第22頁)。然一般人受有挫傷,其症狀包括頭痛、腫脹、血腫塊、瘀青、紅腫及活動限制,如病人配合醫師處方、充分休息,一般約1至2周即可改善,患者痊癒後,則難以目視或儀器檢查得知病人曾受有挫傷之傷害等情,此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院99年12月20日中山醫九九川桓法字第099001174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頁)。而本件車禍係發生在99年4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證人黃國湧係於事發6日後之同年月14日方前往醫院驗傷,斯時,黃國湧所受之挫傷應已痊癒而無明顯外傷。再衡以上開所述證人黃國湧之機車遭撞擊後所遺留跡證及機車車尾嚴重損壞情形,證人楊國良於偵查中所證其親見現場有一對夫妻將告訴人扶到路邊,而告訴人當場表示其臀部不舒服,且因告訴人表示身體不舒服,遂另行約定時間製作警詢筆錄(偵卷第26至27頁),酌以機車不慎被撞,其駕駛人或多或少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之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可知黃國湧於遭猛力追撞而跌落在地後確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是尚難因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黃國湧無明顯傷勢,據為黃國湧於車禍當時未受有任何傷害,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警卷第39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證人黃國湧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車禍現場照片自明(警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6頁),又依被告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證人黃國湧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仍貿然行駛,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黃國湧之機車車尾,致黃國湧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明。是被告之駕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㈤、被告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可能導致黃國湧受傷,已如前述,其於下車指責證人黃國湧後,見黃國湧欲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黃國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機車正後方被撞後,伊人飛出去,被告沒有下車並對伊咆哮,說是伊的錯,之後下車作勢要打伊,旁邊剛好有一對夫妻問伊是否需要幫忙,伊準備報警時,被告就駕車離開,被告離開前,並沒有問伊有無受傷,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只有指責伊會不會開車,伊根本沒有機會和被告說話,也沒有談到賠償問題,是事發後,被告打電話問伊傷勢如何,並表示警察說伊傷勢很嚴重,但伊說沒那麼嚴重,希望私下談賠償,但被告叫伊告他等語甚詳(偵卷第15、36、37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仍為相同證述,並詳證稱:伊倒地後至被告離去前,被告並未詢問伊傷勢或檢視伊有無受傷,也沒有叫伊記下被告之車牌,也未經過伊同意就駕車離去,伊和被告根本未對話等語(原審卷第55至57頁),核與員警楊國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另外一台肇事的自小客車並沒有在現場,當場有一對夫妻在現場,伊不清楚他們有無目擊車禍,他們只是把傷者扶到路邊,伊到達之後,他們一下子就走了等語(偵卷第26、27頁),參以證人黃國湧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110報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證人黃國湧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頁、警卷第7頁),益徵黃國湧所指被告確係因看到伊欲報警處理即行離去一情,係屬真實可採。雖被告辯稱:伊有指責黃國湧會不會騎車,黃國湧一直說要私了,還說伊的內傷要如何處理,且準備打電話時,有一男一女騎一台腳踏車過來,伊害怕是遇上詐欺集團,不敢給黃國湧連絡電話,只叫黃國湧記下伊車牌,伊就駕車離開,因伊不相信警察,故認為不需要報警云云。然若被告真僅係誤認證人黃國湧係欲假車禍、真詐財,衡情,被告當應保留車禍現場並立刻報警處理,以釐清責任歸屬,惟被告非但妄稱其不相信警察,不願主動報警處理,反於見證人黃國湧撥打電話報警時,旋駕車離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情,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黃國湧因遭被告駕車自後猛力追撞,致身體騰飛後跌坐在地,機車並因倒地滑行而於機車後方留有東南向長約11.6公尺之刮地痕,機車車尾嚴重毀損,機車車牌及零件散落在地,業如前述,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告訴人黃國湧有因兩車發生追撞之撞擊力致受有傷害之可能,被告雖有停車並下車,然卻未詢問黃國湧所受傷勢,亦未報警或請求救護車前來照料被害人,徒憑其個人下車「目視」判斷對方有無受傷(偵卷第16頁),且僅專注於咆哮指責,其無視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及法律之誡命規範,已非可取,其復因見黃國湧欲打電話報警,即選擇在未告知任何聯絡方式及其離去原因之情況下,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去,顯亦有縱使知悉黃國湧因其肇事而受傷,仍選擇逕自逃逸,未停留現場救護,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訴指稱其主觀上就被害人於車禍後所受傷害並無認識云云,無可採取。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更異辯稱:其離去現場時有書寫一紙載有被告姓名、車號及住址之紙條交予被害人以供聯繫,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湧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證稱確有收到載有被告車牌號碼、住址、姓名之紙條一張,僅因當時腦中一片空白而遺忘等語,並當庭提出該紙條為證(本院卷第43、53頁)。然衡諸證人黃國湧自事故發生之談話紀錄迭經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或未曾提及被告有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或否認被告有要其記下車牌號碼、姓名或聯絡電話(警卷第7至10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15、36頁、原審卷第56至57 頁),證人黃國湧於本院審理時突改稱被告當時有留下紙條,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觀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並未報警處理及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對方,有請對方看其車牌號碼等語(警卷第4頁),又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明未留下電話(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有要黃國湧自行記下被告車牌號碼(偵卷第16 至17頁),於原審陳稱其要黃國湧自行記車牌號碼,不敢留下其電話號碼(原審卷第17頁),迄原審判決前,被告亦未曾表明其曾以任何方式留下可資聯絡之訊息,更遑論有紙條之存在。復參諸本件係由承辦員警調閱並過濾監視器畫面後,經告訴人指認,始查得被告即為本件肇事車輛駕駛人,其與被告聯繫時,被告態度不佳,初始並否認涉有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國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29至32頁),則被告經員警過濾監視器畫面而聯繫後,仍否認肇事,堪認其對於是否可能被循線查獲,實存有僥倖,益證其所辯曾留下載有車牌號碼、地址、姓名等可資聯繫之紙條云云,難認信而有徵。再參以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向證人黃國湧詢以何以先前未曾提及有該紙條存在,則答稱是發當時腦中一片空白,係被告於過年前以電話提醒,方記起有該紙條等語(本院卷第43頁),惟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100年1月24日判決後之100年2月8日,已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及告訴人於和解成立前均未曾提及有該紙條存在,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該紙條之存在及相關陳述,顯係於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後,告訴人為迴護被告之所為,渠等所陳於肇事當時有留下紙條等節,要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肇事致人傷逃逸罪。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業於100年2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原審量刑已失所據,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無理由。被告上訴另謂其有下車觀看,因主觀上見告訴人並未受傷始行離去,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其行為自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要件,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身體騰飛後跌坐在地,所騎乘機車並因倒地滑行而留有11.6公尺之刮地痕,撞擊力道之猛,可見一般,衡諸常情,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黃國湧有因兩車發生追撞之撞擊力致受有傷害之可能,被告卻徒憑其個人下車「目視」主觀判斷對方有無受傷,未能確認告訴人確實並未受傷,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揆諸首揭說明,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所定要件,其所稱主觀上不具逃逸故意云云,即難採取。本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證人黃國湧受傷,於未能確保證人黃國湧未受傷之前提下,即置黃國湧於不顧,駕車逕自離去,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業於100年2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並斟酌證人黃國湧當日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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