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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邱顯祥張國忠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漢山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漢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漢山(下簡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康禾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緣劉文達(涉教唆偽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4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與南屯路口,與黃國湧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國湧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劉文達因肇事致黃國湧受傷後,立即逃逸,經警移送肇事逃逸罪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8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劉文達乃上訴本院,並委任被告擔任選任辯護人。劉文達、被告均知悉於上述車禍時,劉文達並未當場書寫一張載有劉文達姓名及住址之紙條交給黃國湧,請黃國湧與劉文達聯絡賠償事宜後才離去事故現場,乃為脫免劉文達肇事逃逸刑責,竟基於教唆黃國湧偽證之犯意聯絡,由劉文達於100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臺中市某85度C咖啡店前與黃國湧見面,交付1張載有劉文達姓名及住址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及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賠償金予黃國湧,劉文達並要求黃國湧於本院傳喚時,就劉文達有無於車禍時留下紙條之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黃國湧擔心自己權益受損,要求與被告見面確認,劉文達乃於100年2月8日偕同黃國湧至上址康禾法律事務所與被告見面,3人除書寫和解書1紙外,被告並再次要求黃國湧於交互詰問時須證述劉文達於車禍時確實有留下系爭紙條。黃國湧應允後,被告乃於100年2月24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理由狀,載明劉文達於車禍時有請黃國湧抄下車牌,並當場交付系爭紙條,並聲請傳喚黃國湧到庭應訊。黃國湧於100年5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本院第23法庭審理劉文達涉嫌肇事逃逸等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時,就劉文達有無於車禍時留下紙條之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劉文達於上述車禍時間、地點,曾交付系爭紙條1紙」云云,並當庭行使上開不實之紙條證據1紙,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承審法官審理結果,認黃國湧於法院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黃國湧於自己偽證案中復坦承偽證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既認定被告無罪,是本判決書就有關被告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黃國湧之證言,㈢黃國湧於被訴偽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1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影本、㈣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㈤系爭紙條1紙、100年2月8日書寫之和解書1張、由被告撰寫之上訴理由狀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教唆偽證或幫助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劉文達在一審被判決有罪後才委任伊,伊閱卷後認為答辯的方向是針對黃國湧實際上當時並無受傷,所以伊在為劉文達上訴理由狀主要之答辯要旨是如此。伊本來是認為沒有必要再傳訊黃國湧作證,因為黃國湧是敵性證人,但因為劉文達堅持要傳喚,所以伊還是幫他傳訊黃國湧,在二審審理庭開庭前,伊不記得是當天或是前一天,劉文達突然帶著黃國湧到辦公室,說因為要傳黃國湧作證,黃國湧希望知道交互詰問會問什麼,伊就告訴黃國湧照實講,因為當時伊認為黃國湧確實是沒有受傷而是謊報,劉文達車禍發生時有無告訴黃國湧姓名聯絡方式與是否涉犯肇事逃逸罪無關,重點是肇事逃逸罪需致人死傷,伊也告訴黃國湧說因為他在一審已經作過證,如果在二審證述與一審不符會有偽證問題,伊從來沒有要求黃國湧必須配合誰去陳述,伊沒有,亦無必要教唆、幫助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曾於100年間擔任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劉文達被訴肇事逃逸案件之選任辯護律師,並在100年2月24日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劉文達於車禍時有請黃國湧抄下車牌,並當場交付系爭紙條,因而聲請傳喚黃國湧到庭應訊,且在本院上開案件100年5月4日開庭前,在其上址事務所與黃國湧見面,並於100年5月4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第23法庭審理上開案件時,就劉文達有無於車禍時留下系爭紙條之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國湧為交互詰問,而證人黃國湧供前具結,證稱:「劉文達於上述車禍時間、地點,曾交付系爭紙條1紙」等情均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672號劉文達公共危險一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證人黃國湧就其被訴偽證後之歷次供、證述情形:1.證人黃國湧於其被訴偽證案件中之供述:

⑴100年7月28日檢察官訊問供稱:伊沒有偽證,劉文達來找伊時,伊確實有系爭紙條,而律師告訴伊,要伊儘量不要講的太嚴重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4760號卷第45頁)。

⑵100年10月27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訴偽證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是劉文達跟伊說,其家中弟弟剛好去世,而且其家中又有小孩要扶養,他不能去關,然後劉文達拿一張紙給伊,要伊作偽證。後來伊懷疑這樣有問題,所以就跟劉文達一起去找劉文達二審的委任律師,伊問劉文達的律師,這樣有沒有問題,劉文達的律師告訴伊說,反正就是打死都說的確有這一張紙的存在,伊一時心軟才會相信,不然做偽證對伊並沒有任何的好處,結果伊現在變成偽證的被告。當初在高分院作證的那張紙條,是事後劉文達才給伊的,肇事當時,劉文達根本沒有留下任何紙條就離開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1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另於100年12月1日上開被訴偽證案件審理時供稱,如果伊被判刑了,但是劉文達跟律師也要被處罰,因為伊是被他們牽進來的等語(參同上案卷第33頁)。

⑶於101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劉文達要跟伊和解,伊要求去律師那邊和解,...除了多這張紙外,...律師告訴伊沒關係,最多是偽證,罰金而已,律師怕伊不去,劉文達還一直打電話,伊告知如果對伊沒有傷害,伊就去,過年前就和解了,伊問律師可不可以,律師騙伊可以,告知伊檢察官講話語氣,要伊要打死說有這張紙。出事後

庭,他在電話中叫伊認罪。...和解書原來之前是手稿,過完年之後就是打字這份,手稿不見了,當時只有劉文達一人在場,後來打字這份和解書是在律師事務所簽的,當初在85度C寫手稿時,錢就交給伊了,簽手稿時劉文達就拿出這張紙條記載他的姓名、地址,告訴伊要說這是之前肇事時交給伊的,同時交付1萬3千元賠償金給伊,伊擔心會害到自己,要求去見他的律師求證,他的律師說,最多只是偽證而已,...。伊被告偽證後,有去找律師,律師告知伊不要認罪,等他回來要說,他人在臺北,他回來後就叫伊認罪,找個律師,最多罰錢等語(參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卷第34頁面至35頁背面)。

⑷據上,證人黃國湧於其自身被訴之偽證案件中,其先於偵查中否認有偽證之犯行,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程序中則改為認罪之表示,而對於偽證之起因,及其與律師接觸情節等係指稱,劉文達先前來找伊,並提出載有姓名等之系爭紙條,要伊證述有該紙條,雙方乃先以手稿書寫和解書方式和解,伊並收受劉文達交付之1萬3千元,惟伊因擔心,乃要求見律師,律師告知沒關係,最多是偽證,罰金而已,要伊打死都說有這張紙條,雙方乃在律師事務所重新以打字方式撰寫和解書,事發後,律師竟要伊認罪等語。

2.證人黃國湧於本件偽證案件中之證述:

⑴101年8月14日於偵查中證稱:載有劉文達姓名之系爭紙條是劉文達在第一審判決後,他找律師上訴,再約伊出來,第一次是100年農曆過年前1、2天約在85度C見面,劉文達交給伊這張紙條,當時有手寫一張和解書,同時交付1萬3千元賠償金;劉文達說是律師講的,叫伊在法庭上說有交給伊這張紙,並稱會傳伊做證,伊當時說要跟律師見面確認,伊害怕權利受損,後來伊與劉文達一起約在被告律師事務所見面,見面時,被告說頂多罰錢偽證罪沒什麼,伊問會不會有事,可不可以這樣做,他也含含糊糊,好像也說可以,他說檢察官...講話比較犀利,...叫伊一定要打死說有這張紙。伊當時好像有拿這張紙給律師看。後來伊被偵辦偽證,伊在開庭前幾天有先去被告事務所,被告到臺北開會,被告在電話中叫伊認罪,找律師打這個官司,與其承諾所講的都不一樣。電腦打字的和解書是在被告事務所見面時所寫的等語(參他字卷第62、63頁)。

⑵102年1月8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文達打電話給伊,約去85度C喝茶,他準備要和解,說有準備一筆錢跟伊和解,...,然後他就問可不可以幫他一件事情,伊問幫他什麼,他說被判刑了,但是他不能被關,說是檢察官誤解了,然後說能不能替他拿一張紙,上面有姓名、地址,那張紙在庭上了,就是姓名、車號、地址沒有電話,因為伊完全沒有他的電話,伊問他說作證這會有偽證罪嗎,有罪伊就不要作,他說他要請律師,伊就說好,如果你的律師說對我沒傷害的話我可以做,但就只有那張紙條的部分,其他口供伊不敢,伊只會說是我忘了那張紙而已,劉文達就約伊過完年之後,伊與劉文達之前有手寫一張和解書草稿,就是寫1萬元和解。當天就講好幫劉文達作證,就是直接去律師,隔天就是過年除夕,伊就說好,等過完年之後,他說過完年。和解當時,劉文達沒有跟伊說律師是誰,伊總共去過被告事務所3次,第1次就是初五,就是去講和解內容,伊不記得中間那一次是為何,但一定是跟劉文達一起去,不可能伊一個人去,一定是劉文達約伊去,因為是伊告劉文達的,伊的心態就是那張紙我能幫他多少是多少,第3次就是我個人的偽證案件。第3次去的時候是因為檢察官告我偽證,伊去找被告,要問被告說今天這個事情你不是說我不會有事嗎,但是那時候被告剛好在臺北,他事務所裡面的人跟我講,叫伊不要輕易講話,總之就2次至3次,之後就沒有再去過了。100年2月8日到被告事務所,就是講過程,被告有拿一張切結書(指電腦繕打之和解書,下同),說事情過後伊不能再告劉文達了。初五那一天就是寫切結書,然後錢都交好了,伊就說不告他,劉文達本來要準備2、3萬給我,伊說1萬2千元就好,其他伊自己負責,伊說可以幫你就幫你,但是不要害到伊。和解內容只講到有瘀傷的部份,而沒有提到系爭紙條部分,伊就是要跟他和解了,不告他了,但是寫的是好聽,說的其實是另外一套。只要律師證明說不要害到伊就好,反正就一張紙不會死,但是內容伊不敢亂講。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是被告與劉文達兩人對話,伊在旁邊聽,伊只是幫他那一張紙而已,其他內容不管,就是這樣,因為是劉文達求伊去配合他們,伊只要負責說出系爭紙條存在。被告跟伊說罰錢而已,沒有關係,只要檢察官問你什麼你就打死都說不知道,不要被他恐嚇住了,就這樣。被告沒有跟伊說,若更改證詞可能涉犯偽證罪,要伊自己要想清楚,如果有,伊怎麼可能莫名其妙被判刑。劉文達的肇事逃逸案件二審開庭前,伊與劉文達沒有到被告事務所去商談過,伊最後一次去事務所就是去找被告理論,那時候就是伊的偽證案件開偵查庭的前兩天,去事務所的時候被告人在臺北,然後伊打給他,他本來叫我認罪,後來伊想說,伊已經跟你們講清楚,幹嘛叫伊認罪,被告又叫伊打電話給劉文達說之後大家再商討,伊說不用了,就掛掉,之後伊就認罪。伊自己的偽證案件於法院第一審開準備程序時,因為被告叫伊承認的,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伊認罪,伊很無奈,被告跟伊說以後再討論,伊就覺得算了,要死大家死等語(參原審卷第49至59頁)。

⑶據上,證人黃國湧於本件偽證案件中證述內容,大致上仍同於其被訴偽證罪中所為指述。

3.查證人黃國湧雖一再指證稱,被告及劉文達教唆其為偽證行為,惟其所述與劉文達如後述㈢所述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同;且就劉文達究係在尋求被告協助前或協助後要求黃國湧幫忙做偽證,而被告於與黃國湧、劉文達見面時,如何告知法律效果,及黃國湧於被訴偽證罪嫌後,求助於被告時,被告如何回答等細節,則尚不一致,自有再行斟酌審查之必要。

㈢本件證人劉文達堅決否認教唆黃國湧偽證,其於原審結證稱:伊100年2月份前往被告事務所,100年2月8日聲明上訴狀是伊親自簽名,100年2月8日伊自己前往被告事務所,伊委託被告幫忙寫和解書,之後伊有打電話給黃國湧,因為伊擔心黃國湧會跟伊和解,會跟伊多拿錢,所以伊請黃國湧多寫一次和解書,並請律師做公證。100年2月8日伊簽完聲明上訴狀後,有委託他們,伊有付錢,約幾千元。伊受訴案件到二審時,是透過周小姐介紹伊去被告的事務所,農曆年前先用1萬3千元與黃國湧和解,伊錢拿給黃國湧後沒有幾天就去事務所了,因為伊越想越不對,怕黃國湧來找伊,伊本來是想要找議員,但是別人跟伊說找律師作公證比較安全,因為伊已經被判刑。伊簽100年2月8日的聲明上訴狀時是先拜託被告幫伊和解,之後委託被告時,被告幫伊算在一起,有減掉,意思是同一件案件他沒有多收錢。100年2月8日本來就跟助理約好了,是伊先到,被告還沒到。黃國湧有前往被告事務所,各自開車,伊比較早到。在簽和解書前,伊就已經與黃國湧談好和解,並到被告事務所請被告幫忙,伊跟黃國湧談事情是在85度C咖啡廳,本來是約在警察局,後來他提議要去那間店,在那邊就和解了,就只是簡單用手寫和解書而已,和解內容由伊寫的。和解就只有兩人在場,但是別人跟伊說這樣的話沒有第三者他可以反悔,他可以事後說他沒有同意,所以才透過朋友去找被告,伊後來有去請教別人,因為伊知道已經判刑了。在被告事務所是和解書先製作,是講好確定要和解並要請律師公證後,被告才叫助理幫忙撰寫聲明上訴狀,之後被告說這張和解書因為是同一個案件他要幫伊算在一起,沒有多收錢。和解書內容是我們的意思,然後被告幫我們寫的。黃國湧的意思,當初是他要多少錢,伊如果給他就不會變成這樣,反正他意思很簡單,說現在已經變成這樣,已經和解了,再去寫一次沒有關係,他會配合,就是這樣而已,因為伊跟他說,如果他沒有跟伊到事務所和解,他又要跟伊要錢,伊會無法證明,因為我們沒有第三者作證。100年2月8日伊請被告幫伊處理和解的事情,本來伊沒有錢打算要去關,後來是伊去標會之後才有錢付律師費,到100年2月24日才簽委任狀,在85度C的過程就是黃國湧一直強調,伊只要跟他和解,聽他的話給他3萬7千元就不會弄成現在這樣了,因為他本來是要3萬7千元,伊被判刑之後,他就說只要1萬3千元就好了,1萬3千元是他開價的,黃國湧開1萬3千元的條件時,就同意替伊出面作證。伊與黃國湧去咖啡廳談和解事宜,過程中伊不認識被告,所以被告沒有到場參與,100年2月8日簽立電腦打字的和解書當天就只是說和解的內容。在收到該份判決書前,那時伊不認識被告,所以沒有找過被告。伊是在85度C簽完和解書之後,周小姐在除夕那一天打電話跟我說新年快樂,之後伊就提起這件事情,周小姐跟伊說那一間事務所不錯,伊才自己去找他。伊與黃國湧去PUB之後,黃國湧跟伊說有系爭紙條這件事情,隔天伊就去跟被告說,被告為伊撰寫的上訴理由狀才會寫要聲請傳喚黃國湧等。伊跟被告說當時有把車號寫在系爭紙條上面給黃國湧,是伊自己寫的,伊有說大約是寫車牌號碼、身份證字號跟名字。伊有跟被告說絕對沒有寫電話。上訴理由狀中有寫要傳黃國湧當證人,是黃國湧約伊去PUB,跟伊說他要作證,他要把系爭紙條拿出來,叫伊不要擔心,是黃國湧的主意,之後伊才去跟被告說,請被告幫伊聲請傳喚黃國湧。被告有跟伊說不用傳喚黃國湧,因為黃國湧已經在一審作證過,傳喚黃國湧也沒有用,之後伊跟被告說黃國湧身上有伊給他的系爭紙條,被告就決定要傳喚等語(參原審卷第34至48頁)。由上,證人黃國湧雖自其被訴偽證案件之法院審理程序後,即一再指訴本件被告涉有偽證情事,惟其所述內容與證人劉文達證述情節,並不相一致,是否確足採信,即堪置疑;且其所述內容中,就下列各節,仍不無存有瑕疵之情形。

㈣本院認黃國湧證述內容因存在瑕疵而不可遽信之理由:1.關於劉文達是否在與黃國湧和解前即委請被告充任其被訴肇事逃逸案件之二審選任辯護人部分:

⑴依本院調閱之劉文達被訴肇事逃逸等案卷資料顯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672號執行案卷),劉文達於該案件之偵查及一審審理程序中,均未曾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嗣該案於100年1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劉文達肇事逃逸等罪刑,劉文達於100年2月1日收受判決正本後,於100年2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上訴,並於同日遞交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後被告始於100年2月24日受任為劉文達之辯護人,並於同日代為撰寫刑事上訴理由狀,而於翌日遞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6日將該案卷證資料等送交本院分案辦理,被告則係在100年4月26日以傳真方式向本院首次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28日閱卷完畢。

⑵100年2月8日劉文達聲明上訴狀及同日之電腦和解書為被告所屬事務所人員代撰,並分別於100年2月8日、100年2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等情,除據證人黃國湧、劉文達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由上揭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受劉文達委託而為其被訴肇事逃逸案件辯護人前,僅在100年2月8日與劉文達、黃國湧在其事務所有所接觸,而該日被告事務所受任辦理之事項則為:①代撰劉文達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向法院為書狀遞交,②代為繕打劉文達與黃國湧二人之和解書並交付渠二人簽章和解及各自收執乙份;惟在此一時日之前,依卷附證據資料及黃國湧、劉文達分別證述之情節,並無法證明,被告在100年2月8日前即曾先行會晤劉文達,並了解劉文達於被訴肇事逃逸案件之涉案情節,甚或受任為劉文達所涉刑事案件之二審辯護人。是證人黃國湧就被告何時受劉文達委任一事固曾供稱:劉文達拿系爭紙條給伊,要伊做偽證,伊懷疑這樣有問題,所以伊與劉文達一起去找劉文達二審的委任律師,伊問律師這樣有沒有問題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1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另亦證稱:「(問:據劉文達剛才所述,他是跟你在85度C咖啡店談完後,他是在農曆除夕經由周小姐介紹才接觸到被告,是否實在?)這我不知道,劉文達跟我講他已經找好律師。」等語(參原審卷第51頁);惟縱劉文達於100年農曆過年前,與黃國湧在85度C咖啡店和解時,已委任律師準備上訴,或已準備委任律師,然依上揭證據顯示,尚難遽認該名劉文達所謂之「律師」,即為本案被告。據上,黃國湧於100年2月1日與劉文達接觸時,劉文達即認曾告知黃國湧曾有律師教唆其為偽證之情事,然劉文達當時所稱之「律師」,是否即為被告,容或有疑。

2.關於100年2月8日劉文達與黃國湧二人經以電腦繕打之和解書記載事項部分:上揭100年2月8日經由電腦繕打之劉文達、黃國湧二人間之和解書記載內容為:劉文達前於99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與南屯路口,因駕車不慎,與黃國湧發生車禍,導致黃國湧受有臀部瘀血之傷害,因當時黃國湧受傷位置,劉文達無法發現而離開現場,現雙方已達成和解,相互讓步,合意由劉文達賠償黃國湧精神及財產上損失共計1萬3千元,並於簽立和解書同時由劉文達給付現金予黃國湧收受,黃國湧同意拋棄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並放棄其餘民事求償權,絕無異議等語(參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卷16頁所附和解書影本)。惟依劉文達、黃國湧二人一致之證述內容為,渠二人係在100年農曆除夕前一日(按即100年2月1日)即在某85度C咖啡廳碰面,且先行達成以賠償1萬3千元方式達成和解,其後雙方復以手稿方式先行書立和解書;另依黃國湧所述,於此同時,劉文達即取出系爭紙條,並要求伊以此為據,為其在二審刑事審判程序中為偽證行為,嗣渠二人並約在農曆過年後共同前往被告事務所與被告見面了解做證之風險等;若依黃國湧上揭所述內容為真,則在100年2月1日劉文達、黃國湧二人見面並達成和解後,即已達成偽證之概略共識,且雙方已有系爭紙條可憑,何以渠二人在100年2月8日前往被告事務所時簽訂上開以電腦繕打之和解書時,對於擬偽證之事項,即劉文達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曾交付系爭紙條與黃國湧之有利於劉文達訴訟之證據事項,均未在該和解書內有所記述;此不僅於劉文達不利,亦與國內律師對於當事人有利證據,本於律師執業道德,均會將之載入和解書內作為條件之一,或作為和解之說明事項等常情,不相符合。

3.關於被告對黃國湧是否可能構成偽證及其法律效果究係如何告知部分:

⑴黃國湧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其被訴偽證案件之準備程序陳稱,伊詢問被告,被告告知伊,反正就打死都說的確有這一張紙的存在等語,其後於其被訴偽證案件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伊沒關係,最多是偽證,罰金而已,並告知伊檢察官講話語氣,要伊要打死說有這張紙。嗣於本案偵查中則證稱,見面時,被告說頂多罰錢偽證罪沒什麼,伊問被告會不會有事,可不可以這樣做,他也含含糊糊,好像也說可以,他說檢察官...講話比較犀利,...叫伊一定要打死說有這張紙。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是被告與劉文達兩人對話,伊在旁邊聽,伊只是幫他那一張紙而已,其他內容不管,就是這樣,因為是劉文達求伊去配合他們,伊只要負責說出系爭紙條存在。被告跟伊說罰錢而已,沒有關係,只要檢察官問你什麼你就打死都說不知道,不要被他恐嚇住了,就這樣。被告沒有跟伊說,若更改證詞可能涉犯偽證罪,要伊自己要想清楚,如果有,伊怎麼可能莫名其妙被判刑。黃國湧先後所述,已不甚一致,是否合於真實而可採,容非無疑。且查,如被告確於與劉文達、黃國湧見面時,告知黃國湧如有提出事故時不存在之紙條等,即可能涉及偽證,且有受罰金之虞;則於此時,一般常人常因不願因此平白無故遭受處罰,進而不願從事違法行為,縱或有膽大妄為而甘冒風險者,則多存有請求他方應預先補償其後續可能遭受風險之情形,特別係在經法律專業知識者告知有因此而受罰金處罰可能之情形下,更無可能全然不論及罰金應由何人繳納者。本件黃國湧於聽聞律師告以可能因偽證而違法後,仍加以接受,毫無任何反應或表示,且自其同意為偽證行為之時起(100年2月間),直至其實際至法院接受詰問並虛偽證述之時止(100年5月間),期間長達數月,均未有一絲反悔、變卦,而仍欣然赴約者,此實異於社會常情,而難遽予採信。

⑵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並無罰金刑之處罰。又如因偽證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尚不得易科罰金。再檢察官、法院於詰問證人前必當先行詢問證人年籍、與被告關係等事項,如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存在,程序上必當先請證人朗讀結文,並告以偽證之法律效果後,始開始詰問程序,此不僅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第1編、第12章、第2節人證乙節相關條文參照),且為司法實務之一般常情。而查,本案被告從事司法實務工作,已有相當時日,其於法庭實施詰問證人程序,應非少數,自無不明上揭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理,豈可能告知黃國湧,如在法庭偽證僅需接受罰金刑之處罰,黃國湧此部分證述內容,實有可議之處。次查,證人黃國湧於劉文達被訴肇事逃逸案件中,先後曾於偵查及一審審理程序中為證人,且分別經檢察官及法官令其具結並告知偽證之處罰(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92號卷第36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卷第55至63頁),其已有二度至法庭為證人之經驗,且曾二度朗讀證人結文及經告知偽證之處罰,應非全然不知上揭刑法規定及法院詰問程序之人,被告對其告以偽證行為僅需處罰金刑,黃國湧是否全無質疑之能力,而仍全盤接受,亦非無疑。

4.關於被告為劉文達撰寫上訴理由狀之內容部分:

⑴被告雖於100年2月24日為劉文達撰寫上訴理由狀,並載明聲請傳喚黃國湧,以證實劉文達曾在車禍事故發生時,交付系爭紙條與黃國湧等情,然依該上訴理由狀所載,係稱系爭紙條內容載有劉文達姓名及住址等文字,核與系爭紙條實際所載之內容為劉文達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劉文達之姓名及地址,已不甚吻合,如被告確曾於100年2月8日對劉文達、黃國湧二人面授機宜,甚或更早之前即已知悉劉文達唆使黃國湧偽證之情事,焉有不知系爭紙條內容之可能,何以仍在劉文達上訴理由狀內做與真實內容不符之描述。再查,系爭紙條乃黃國湧於本院100年交上訴字第631號案件100年5月4日審判期日於接受詰問時當庭提出,此有該審判筆錄及該案卷所附之系爭紙條正本可憑(參同上案卷第43頁背面、53頁)。惟依前揭黃國湧所述,其係在100年2月1日收受劉文達交付之系爭紙條,而被告係在100年2月24日為劉文達撰寫上訴理由狀時始具體提及系爭紙條,期間該案歷經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共2個月有餘,系爭紙條既係該案有利於劉文達之證據,被告身為劉文達之辯護人,豈有不知證據如長期流落在被告以外之人身上,容有滅失之虞,而本於辯護人職責,自有在為當事人提交上訴理由狀,或為其協商和解過程中,先行協助當事人至少取得證物影本以送交法院備查之理;惟在該案審理過程,全然未見被告有此作為,甚且被告於該案主詰問黃國湧完畢,仍未要求其提出,反係檢察官發現黃國湧接受詰問期間曾持系爭紙條,而於反詰問時始要求黃國湧將之提出送交法院(參同上案卷第43頁背面),此實與辯護人協助當事人之職責有違,且嚴重悖離司法實務之常情。

⑵證人劉文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二審之前黃國湧說他會出來替我作證,他說有一樣東西可能我不記得了,只有這樣說。黃國湧一直都不說是哪一樣東西,後來有一次他佔我便宜,約我去大里的PUB喝酒,然後黃國湧要我一定要出3千元,喝酒的時候跟我說有這一張紙條,隔天我就去跟被告詹律師說這件事情,所以被告的上訴理由狀才會這樣寫,黃國湧跟我說有這個紙條時,我就想起來有那一張紙條了,但是我怎麼都想不起來怎麼拿給他的,我只記得我在車上有寫那張紙條,黃國湧在PUB裡面有將那張紙條拿給我看,但是現場很暗,看不清楚內容,我有跟詹律師說大約是寫車牌號碼、身份證字號跟我的名字,但我絕對沒寫電話號碼,其他寫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參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此雖與黃國湧指證述之內容,不相吻合;然證人黃國湧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與劉文達在酒吧見面,且由劉文達支付部分費用一事,且關於二人見面之原因亦證稱,係100年5月4日開庭前劉文達打電話要與伊討論,劉文達一直與伊確認希望伊出庭等語(參原審卷第58頁);而劉文達、黃國湧二人就劉文達被訴肇事逃逸乙案本係對立關係,期間劉文達一度懷疑,黃國湧別有所謀,此觀之劉文達於其被訴肇事逃逸乙案之答辯內容可明,惟渠二人竟可在該案件尚未在爭訟過程中,一同前往酒吧見面,且由劉文達支付部分花費,足見劉文達上揭於原審證述情節,亦非全然虛構。

⑶據上,被告辯稱伊係經由劉文達告知始知悉系爭紙條,並在劉文達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加以載明,及聲請傳喚黃國湧等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5.黃國湧被訴偽證罪後,曾至被告所屬事務所詢問,因未遇被告,乃經由電話詢問被告,而被告曾告知黃國湧認罪乙節,迭經證人黃國湧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黃國湧就被告如何告知認罪等節之供述,或稱被告直接告以應認罪,或稱被告叫伊不要認罪,等他回來要說,他人在臺北,他回來後就叫伊認罪,找個律師,最多罰錢等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其更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叫伊承認的,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伊認罪,伊很無奈,被告跟伊說以後再討論,伊就覺得算了,要死大家死等語;是證人黃國湧已因其被訴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無玉石俱焚之念頭,其有關何以為偽證行為起因之證述內容,是否因此有所影響,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㈤綜上,本件證人黃國湧之歷次供、證述內容,尚非全然一致,且部分亦與事實有不相吻合之情,復與國內律師一般執業實務之通常情形,亦有相悖離之處;而本案證人黃國湧與本案被告,雖非共同或同案被告,然其二人就渠等分別被訴之偽證案件,乃屬刑法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罪之共犯,證人黃國湧之證述內容,其本質上即屬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此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尚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惟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即前揭之1.被告之供述,2.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3.系爭紙條、100年2月8日書寫之和解書、由被告撰寫之上訴理由狀等;惟查,1.被告自始即否認曾幫助或共同教唆黃國湧偽證,2.上揭系爭紙條、100年2月8日和解書、由被告撰寫之上訴理由狀,亦僅係客觀存在之物證,無從推認被告涉此犯行,3.本院前揭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其分別係劉文達及黃國湧各自所為犯行之判決書類,且未曾認定被告有參與偽證犯行,核均不足以擔保該黃國湧自白或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而與黃國湧之自白相互利用,足使本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以黃國湧一人之供、證述,即據為本案被告斷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教唆偽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為有罪判決係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告伊偽證罪證,伊打電話問律師,他剛好去北部開

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8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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