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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登俊莊深淵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湧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黃國湧明知他案被告劉文達於民國99年4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6-818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他案被告劉文達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追撞黃國湧所騎乘車牌號碼G5N-225號普通重機車車尾,致黃國湧人跌落在地,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他案被告劉文達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他案被告劉文達於肇事後,僅下車指摘黃國湧,未曾詢問或檢視黃國湧有何不適或受傷情事,主觀上並無從確信黃國湧並未受有傷害,見黃國湧欲報警處理,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他案被告劉文達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下稱他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黃國湧竟於100年5月4日9時15分許,在本院第23法庭內,於法官審理他案被告劉文達涉犯上開肇事逃逸案件作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他案被告劉文達是否留下聯絡方式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使之具結後,仍證述:他案被告劉文達於上開車禍之時、地,曾交付記載有他案被告劉文達之車牌號碼、住址及姓名之紙條1紙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並當庭行使上開不實之紙條證據1紙,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證人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即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足認: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而同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

㈡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其他親屬等關係之人「恐」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者,即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法院雖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仍與法律規定無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查:

㈠他案被告劉文達於99年4月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6-818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永春東路(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被告黃國湧騎乘車牌號碼G5N-225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路口處停等紅燈,而疏未採取煞停措施,仍繼續直行欲右轉往高速公路交流道方向行駛,造成劉文達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追撞黃國湧之機車車尾,致使黃國湧人騰飛跌落在地、機車倒地滑行,黃國湧因而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劉文達於肇事後,僅停車指摘黃國湧,未曾詢問或檢視黃國湧有何不適或受傷情事,主觀上並無從確信黃國湧並未受有傷害,見黃國湧欲報警處理,竟捨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之方式,且未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劉文達因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80號,依序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9月,劉文達不服提起上訴,就過失傷害所處拘役50日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駁回劉文達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劉文達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查。

㈡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機車正後方被撞後,伊人飛出去,劉文達沒有下車並對伊咆哮,說是伊的錯,之後下車作勢要打伊,旁邊剛好有一對夫妻問伊是否需要幫忙,伊準備報警時,劉文達就駕車離開,劉文達離開前,並沒有問伊有無受傷,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只有指責伊會不會開車,伊根本沒有機會和劉文達說話,也沒有談到賠償問題,是事發後,劉文達打電話問伊傷勢如何,並表示警察說伊傷勢很嚴重,但伊說沒那麼嚴重,希望私下談賠償,但劉文達叫伊告他等語(他案偵卷第15、36、37頁);於他案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仍為相同證述,並詳證稱:伊倒地後至劉文達離去前,劉文達並未詢問伊傷勢或檢視伊有無受傷,也沒有叫伊記下劉文達之車牌,也未經過伊同意就駕車離去,伊和劉文達根本未對話等語(他案原審卷第55至57頁),核與員警楊國良於他案偵查中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另外一台肇事的自小客車並沒有在現場,當場有一對夫妻在現場,伊不清楚他們有無目擊車禍,他們只是把傷者扶到路邊,伊到達之後,他們一下子就走了等語(他案偵卷第26、27頁),參以被告黃國湧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110報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黃國湧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他案原審卷第22頁、警卷第7頁),益徵被告黃國湧於他案偵查及審理所指劉文達確係因看到伊欲報警處理即行離去,未留下任何紙條一情,係屬真實可採。

㈢被告嗣於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他案被告劉文達涉犯肇事逃逸案件100年5月4日審理時,翻異前詞,以證人身分就他案被告劉文達是否在肇事後留有個人資料予被告黃國湧一節,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而被告黃國湧就涉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當時被告有留任何資料給你?)有。」「(問:留什麼資料?)一張紙條,但沒有寫電話。」「(問:紙條上面記載什麼?)車牌號碼、住址、名字。」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31號卷第43頁)。被告於他案本院上訴審上開證述,顯有虛偽。被告於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均認罪在卷,並供稱:「當初是劉文達跟我說,其家中弟弟剛好去世,而且其家中又有小孩要扶養。他不能去關,然後劉文達拿一張紙給我,要我做偽證。後來我懷疑這樣有問題,所以我就跟劉文達一起去找劉文達二審的委任律師,我問劉文達的律師,這樣有沒有問題,劉文達的律師告訴我說,反正就是打死都說的確有這一張紙的存在,我一時心軟才會相信,不然做偽證對我並沒有任何的好處,結果我現在變成偽證的被告。當初在高分院作證的那張紙條,是事後劉文達才給我的,肇事當時,劉文達根本沒有留下任何紙條就離開」(原審法院100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如果我被判刑了,但是劉文達跟律師也要被處罰,因為我是被他們牽進來的」(原審法院100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本件一審我一開始就認罪了,..,當初的事實是因為劉文達撞到我,以情理法來講的話,一個人跟你說他要照顧兒女,苦苦哀求我,要跟我和解,我說和解可以,去律師那邊和解,我是出自一片好心,(被告庭呈和解書影本,閱後當庭發還),我只拿機車維修費,其他一毛錢我都沒討過,除了多這張紙外,其他的任何證據我都沒更改,如果要我去可以,要問律師,律師告訴我說沒關係,最多是偽證,罰金而已,律師怕我不來,劉文達還一直打電話給我,我說如果對我本身沒有傷害的話我就來,過年前就和解了,我問律師說可不可以,律師騙我說可以,他跟我說檢察官講話語氣,我一定要打死說有這張紙,我說其他的口供我都不改,最多只說我忘記這張紙而已,出事後檢察官告我偽證罪,我不懂法律,我打電話問律師,他剛好去北部開庭,他在電話中叫我認罪,我整個傻眼,我幫他作偽證,律師他應該到庭,他們兩個把我挖進去,我是出自好心,劉文達說他爸爸、他媽媽怎麼了,要照顧兒女,不能被關,我想說能幫你就幫你。..」(本院審理筆錄)等語。衡諸前開證據,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黃國湧於遭他案被告劉文達駕車追撞後,已跌坐在地,且機車車牌及零件散落在地,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劉文達應可知悉黃國湧因此追撞或多或少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害,是被告劉文達於下車後,是否檢視黃國湧所受傷勢、是否交付黃國湧記載有車牌號碼、住址、名字之字條於他案被告劉文達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顯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黃國湧就此等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於法自屬有違。

四、核被告黃國湧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五、原審判決雖以:依系爭他案上訴審審理筆錄顯示,法官於命證人即被告黃國湧作證時,僅訊問證人即被告黃國湧與他案被告劉文達有無親屬關係,並未依法告以上開得拒絕證言之旨。法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而僅對被告黃國湧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被告黃國湧朗讀結文後令具結,此舉已剝奪被告黃國湧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是被告黃國湧雖就他案被告劉文達涉犯肇事逃逸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惟法官未將前揭權利依法告知,則被告黃國湧於該案之作證,其程序尚未完備,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要不得依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云云,雖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黃國湧與另案被告劉文達於車禍前互不認識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等情,已據被告分別於他案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供述明確,是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第186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其他親屬等關係之人「恐」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者,即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法院雖未告以得拒絕證言,與法律規定無違等情,已見前述。就被告於系爭他案於本院上訴審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依其問答內容,訊問之事項及證人陳述之事實,均未涉及任何犯罪訊息,顯無使證人黃國湧自陷於罪之可能,更不可能使與證人有第180條第1項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即無第18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不必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

㈢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2號、99年度臺上字第7297號判決,與本案並非相同,不足為適用之依據:

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偽證案之被告黃女,於另案謝男所涉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為證人,然黃女與謝男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所示配偶關係,依同法185條第2項,即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且黃女之陳述亦有致其自身或配偶受追訴處罰之危險,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亦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均無待深論,與本件之情形有別。

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偽證案之被告王男,經檢察官以其與林男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將王男列為被告並提起公訴等情,則被告王男關於林男給付600萬元之原因事實之陳述,顯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證言,法官或檢察官即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亦與本件之情形有別。

六、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他案被告劉文達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告受傷且劉文達肇事後逃逸,被告與劉文達和解後,在劉文達之請求下,因同情其家況,而於本院他案之上訴審為虛偽之證述等犯罪之動機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提高其等對法律知識之正確觀念,另依法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