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何菁莪施俊堯王聰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

上訴人
劉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文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文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審酌告訴人黃國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紀錄(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驗傷診斷書(依病歷表所製作)等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就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得為證據。上訴意旨仍否認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即時施予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辯稱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立即跳開機車,並未受傷,伊當時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是否要叫救護車,告訴人僅要求賠償機車損害,嗣伊見有一男一女騎車前來,誤係假車禍、真詐財,始駕車離開,自無逃逸之故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徒執陳詞,謂告訴人之陳述,目的係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有渲染或誇大之嫌,原判決採信其陳述,遽認上訴人肇事逃逸,實屬率斷;另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則均不足證明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證人即警員楊國良亦證稱其無法判斷告訴人有無流血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告訴人是否受傷,欠缺認識。何況上訴人係見告訴人打電話,誤認其邀人前來,恐有危險而離開現場,主觀上尤無不予救護之意思云云。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s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聰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