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力仁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34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力仁於98年2月2日晚間,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吉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由被告前往臺中市○○街10號3樓之5陳吉村住處,向陳吉村購得市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市價1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在陳吉村上開住處準備實施搜索,見被告購得毒品正離開步出門口即加以追捕,並在臺中市○區○○街27號前查獲被告,扣得被告隨手丟棄剛購買之海洛因(毛重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8公克)各1小包。陳吉村後因販賣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9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詎被告於該案件法官審理之期日,於99年11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23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竟虛偽陳述未於上開時地,向陳吉村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僅單純找陳吉村聊天,並另向陳吉村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致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查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在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適用法則,自無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因之被告於上開強盜未遂案之第一、二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仍僅成立一偽證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
三、查本件被告郭力仁被訴於上開另案被告陳吉村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審理時,供前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443號起訴,並於100年1月1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受理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9號審理時,係就另案被告陳吉村上開同一訴訟案件,供前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被告就另案被告陳吉村所涉販賣毒品之同一訴訟案件,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係屬同一案件。公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