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密封袋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6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及第8列有關「密封袋1包」之記載,均更正為「密封袋11個」;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2.68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張在卷可參,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密封袋1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量、分裝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臨檢盤查時同時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