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九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應加註「驗餘淨重2.1014公克」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014公克),為本件查獲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20011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被 告 林坤彬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96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200之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坤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
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
17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2
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3之42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曉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淑 娟
所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