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佳右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減刑後定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3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4段522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撬開被害人盧銘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3Q-4553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鎖匙孔,再入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盧銘淦所有置放在該車內之ETC感應器1台、測速器1台及零錢約新臺幣200多元等財物而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佳右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被害人盧銘淦於警詢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12912號鑑定書影本。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2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