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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右曾於民國100年間分別因竊盜、妨害公務、施用第1、2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1 號、第1300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5 月、3 月、4 月,上揭6 罪,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7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住處內,將微量即未及0.1 公克之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經警方於102 年3 月27日晚上7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729公克,驗餘淨重0.1548公克),且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2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粉末1 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729公克,驗餘淨重0.1548公克)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4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22之1 頁)附卷可稽;而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102年3月27日晚上8時1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2 年4 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偵查卷宗第18頁、同上警卷第22、2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天 、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 -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依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 hemicals in Man一書第5 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又依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2001 年第25卷中之研究報告記載,給予4 位受試者以煙吸方式3.5 毫克至13.9毫克之海洛因,於35.5小時至37.3小時時,其尿液中檢出嗎啡之濃度最高至575ng/ mL 。相對於貴院函附之檢驗報告結果,嗎啡濃度為762ng/mL,可待因則未檢出,有可能為施用海洛因後,至採尿時已有一段時間,體內之少量可待因本身已代謝至無法偵測之程度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 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 函示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3頁)。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9年5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100 年間分別因竊盜、妨害公務、施用第1 、2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1 號、第1300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5 月、3 月、4 月,上揭6 罪,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7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729公克,驗餘淨重0.1548公克),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足徵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 級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已於施用完畢後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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