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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0、22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佳右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7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罪,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7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7月24日,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東英五街口,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許森聘所有,由許琮凱管領之車牌號碼4995-NH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己為代步之用。

㈡、於100年1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林佳右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奇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停車休息時,為警據許琮凱報案後前往查緝。林佳右恐遭員警查知其竊盜犯行,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其見制服員警江國銘上前盤問時,急欲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警員許建發駕駛車牌號碼9436-SJ號警車阻擋在林佳右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林佳右見狀先將車倒退,然許建發警員仍駕車向之逼近,林佳右即為以所駕駛之車輛往左閃避而衝撞警車之強暴行為,致該警車前保險桿掉落,造成前避震器上座、前避震器防塵套、H8燈泡損壞(修復費用共3420元),不堪使用。旋即駕車加速離開,行至臺中市○○區○○路與永義路交岔路口即棄車逃逸。

㈢、林佳右前揭時間、地點棄車後,因欠缺交通工具返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16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街3巷35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陳伯聰所有之車牌號碼JOW-583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日18時許,在林佳右臺中市○里區○○路○段63號住處查獲。另林佳右於警方尚未發現其竊取陳伯聰所有之車牌號碼JOW-583號重型機車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奇賢、證人即被害人許琮凱、陳伯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建發、江國銘、丁淦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2份、現場及巡邏車車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佳右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7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7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7月24日,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丁淦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撞到巡邏車的當天,有民眾來報案說他的機車在太平二十三街3巷35號前失竊,這個地點就是在被告棄車逃逸的地點附近,警方有聯想到那輛機車是不是就是被告騎走的。伊等只是聯想而已,沒有其他積極的證據,當時覺得時間跟地點都很吻合。伊去被告家之前,曾在被告住處附近找尋該失竊機車,但沒有找到,當時警方並沒有調閱監視器畫面,因為被告到派出所後就承認該機車是他偷的,而且還帶伊去棄置機車的地點,找到該機車,所以沒有去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第4至6頁),則依證人丁淦嵐警員所述,並參酌被告確於警詢時即坦承竊取該機車(見警卷第9頁)、警員丁淦嵐於100年1月17日所制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則於被告向警方坦承竊取陳伯聰所有之車牌號碼JOW-583號重型機車前,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推認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是就被告前揭竊取機車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隨意行竊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又為脫免逮捕,無視於公權力,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許琮凱、陳伯聰於事後均已領回遭竊物品,被害程度稍有減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用以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鑰匙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鑰匙均已遺失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8日審理筆錄第7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是就該等鑰匙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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