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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故買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許月馨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夜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99年度偵字第16122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街192巷
                        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某自
    稱「陳家偉」之人所出售之未懸掛車牌、鎖頭已壞,且無其
    他讓渡資料之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白色自小客車係贓物(
    該車係陳淑貞所有,交由楊順翔使用,而於99年4月29日9時
    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234巷1號旁發現失竊),竟
    於99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
    )4萬元代價購買上開車輛,並於購買後懸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5230-WH號車牌,且將該車漆為黑色以避免查緝。嗣於
    99年7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65號
    前發覺上開之車牌號碼與顏色不符,上前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廷雖就購買上開車輛之情不諱,惟辯稱:係購
    買權利車云云。惟查,上開之犯行,業據被害人陳淑貞指述
    可稽;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查獲車輛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況被告購買
    之上開車輛無車牌、鎖頭已壞、且無讓渡資料,常人即可輕
    易判斷該車來源可疑,然被告明知該車車況,竟購買該車,
    自應負故買贓物之責。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
    告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8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然綜觀卷內證據,尚
    難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所竊,是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蓉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立 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3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故買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