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對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偉」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未懸掛車牌、鎖頭已壞,且無其他讓渡資料之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白色自小客車(該車係陳淑貞所有,交由楊順翔使用,而於99年4月29日9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234巷1號旁發現失竊)之來源毫無所悉,顯可預見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低價向該自稱「陳家偉」之人購買上開車輛,並於購得該車後懸掛其原本所有之號碼為5230-WH號之汽車車牌,且將該車漆為黑色以避免查緝。嗣於99年7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65 號前發覺上開之車牌號碼與顏色不符,上前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廷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購買上開車輛之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判決裡面寫說我開的那台車車牌對應的車身應該是白色車,但是故意把車子噴成黑色,說我為了逃避追緝,在故買贓物後,將車身噴成黑色,若我要逃避追緝,乾脆把車身噴成白色,還保留原來黑色做什麼。這台車子原先被警察扣案時,有1張轉讓、購買證明,我有放在車上即駕駛座遮陽板那邊,有跟第三分局的警察說我有跟那個陳家偉拿到讓渡書,結果起訴時說沒有轉讓證明,這台車現在在那裡我也不曉得。我是在被查獲之時,連同車子一同被送往警局云云。惟查:
㈠上開自小客車係陳淑貞所有,交由楊順翔使用,而於99年4月29日9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234巷1號旁發現失竊一節,業據證人陳淑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案件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7579-LX、5230-WH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確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應堪認定。
㈡復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分別供稱:「因為我害怕被銀行發現我開的是權利車,所以我把原本白色的車身用噴漆噴成黑色」(見中分三偵字第0990017214號警卷第九頁)、「我於今年1月29日出所,我於99年2、3月向陳家偉說要買權利車,我與陳家偉是朋友關係,我總共花了4萬元購買本件自小客車,陳家偉於99年5月間在臺中市○○路往潭子方向之路邊向其購買車子,我沒有權利車之任何證明文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22號偵查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上開情詞置辯,則被告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互核歧異,已屬可疑。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柏汎於本院100年6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告知購買時有無取得什麼證明文件?)都沒有。」、「(問:有無說到什麼讓渡書之類的文件?)沒有。」、「(問:你們有對該車進行對物的搜索?)我們有檢查該車,但是都沒有發現權利證明文件或是讓渡書的資料。」、「(問:當時有詢問被告為何車身的顏色與懸掛車牌顏色不同?)他說這是權利車,害怕被銀行拖吊,就把自己的號牌掛上該車,再用噴漆把車子噴成黑色,他說是他自己噴的。」、「(問:100年6月8日有檢送職務報告到院,是否係依據您的見聞而製作完成的?是。)」等語甚詳,亦有上開員警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可資佐證,倘被告於購車時確有取得讓渡車輛等相關證明文件,且無所謂為逃避追緝而將車輛噴漆成黑色等事實,衡情應無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然被告對此部分卻為上開不一致之供述,實有違常情,顯係畏罪心虛之舉。
㈢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第1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第117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第690號、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對價值較高之中古物品,有採取出具「讓渡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之常態。再衡諸常情,購買自用小客車時,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買受人必會要求出賣人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知悉出賣者為何人或行號或以正常程序辦理過戶登記,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常識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則參諸被告雖供稱係向自稱「陳家偉」之友人購得上開車輛,然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我有問阿偉為何沒有車牌,陳家偉完全沒有任何證件,我剛牽到車子時,我心裡毛毛的,而且鎖也壞掉了,我因為便宜才向家偉購買車子」等語,且被告事後亦無法提供讓渡書、買賣契約書或上開車輛之行照等文件以供查證,則被告顯係基於縱若該自小客車為贓物仍無違反其欲收購之不確定故意,向「陳家偉」購入該自小客車,其主觀上應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已至為明顯,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汽車鎖匙(含遙控器)1組,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不知道是贓物,我被抓到時,車上有1張買賣讓渡書,可是警察他是查引擎號碼說這台車是贓車,就把車子送回去給被害人。我當時是跟陳家偉購車,陳家偉有開壹張買賣讓渡書給我。我認為我不構成犯罪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