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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照明林欽章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經同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1月間,再因竊車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廠牌型號為摩托羅拉廠牌C157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俞陳綉花所有,於97年1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99號前遭人搶奪,未扣案,下稱系爭手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97年1月8日晚上9時30分後至翌(9)日晚間7時之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系爭手機。而乙○○於96年12月間起受僱於林朝森擔任臨時工,林朝森於96年12月間遺失手機,因一時急用,且可預見乙○○所持有之系爭手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若收受該贓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月9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353號住處,向乙○○借用手機,而收受系爭手機使用(林朝森所涉贓物犯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為警依系爭手機序號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所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僅曾於96年年底或97年初,將伊所有之銀色面板、黑色外殼,型號為摩托羅拉廠牌C139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借予同案被告林朝森使用,前後只借用這1次,且該手機現經臺灣臺中監獄保管中,並未在97年1月9日將系爭手機拿給林朝森使用,系爭手機非伊所持有而交付林朝森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手機係被害人俞陳綉花於97年1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99號前遭人搶奪之物,業據證人俞陳綉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39頁),並有其所提出含有系爭手機序號之產品包裝外盒影本(見偵查卷第44頁)可佐,復有系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是系爭手機確為俞陳綉花先前遭人搶奪之手機,應屬贓物無誤。

㈡、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朝森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在97年1月9日或10日跟被告乙○○借手機,之後有撥打,印象很深刻,因為隔天是伊生日,借用被告乙○○的手機撥打的地址是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撥出0000000000門號等語。而被告林朝森於97年1月11日13時33分04秒,確有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晶片卡插入系爭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撥打,且當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確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月15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435號偵查卷第45-47頁),足認共同被告林朝森上開供述,應屬非虛。又證人林朝森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總共向被告乙○○借用不含晶片卡之手機2次,2次伊都有插入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晶片卡使用,第1次是在96年12中旬所借,手機廠牌是諾基亞,並在97年1月9日歸還,當晚被告乙○○又從口袋拿出很多支手機,並表示裡面有1支是其自己的,如果怕有問題的話,可以將其自己使用的手機借伊使用,伊乃向被告乙○○借用該手機,並在使用約2天後歸還、第2次向被告乙○○借用是在97年1月9日晚上7時許,因為隔天是伊生日,伊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原審98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周森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於97年過年前附近的1、2月,在林朝森家中喝酒時見過被告乙○○,被告乙○○有拿1支手機給林朝森,但當時伊喝醉酒,只知道被告乙○○有借手機給林朝森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另證人張議霖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7年1月9日晚上到林朝森臺中縣大里市○○路住處喝酒,因林朝森沒有手機,被告乙○○就拿1支暗色的手機給林朝森使用等語(見原審98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足認林朝森所證其先後向被告乙○○借用2次手機,最後1次係在97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在上揭臺中縣大里市○○路住處向被告乙○○借用1支手機使用等情,堪認屬實,被告乙○○辯稱僅出借1次手機予林朝森,且該手機係其所有之手機而非系爭手機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朝森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印象中第2次向被告乙○○借用之手機廠牌是摩托羅拉、外型是方形,嗣被警察約詢後才知道就是系爭手機等語(見原審98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周森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朝森只有1支手機號碼,就是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核與卷附林朝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系爭手機序號相符,且林朝森所描述手機之廠牌、外型,亦與系爭手機相符,有手機圖片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乙○○於97年1月9日借予林朝森使用之手機,確為系爭手機無誤。被告乙○○辯稱未曾持有過系爭手機云云,應屬不實。

⒊再依卷附林朝森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97年度偵字第10435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林朝森插入使用之該門號晶片卡之手機序號,並無被告乙○○所述其所有之銀色面板、黑色外殼,型號為摩托羅拉廠牌C139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序號,益徵被告辯稱僅1次將自己所有而目前在臺灣臺中監獄暫為保管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借予林朝森使用,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確實有於97年1月8日晚上9時30分後至翌(9)日晚間7時之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系爭手機,之後方有可能在97年1月9日晚上7時許,將系爭手機借予林朝森使用。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本件贓物之價值非鉅,被告收受贓物使用對被害人回復財產權所生損害之程度、其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