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記載前,補充記載:「甲○○前於(一)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七月確定,嗣(一)、(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三)惟被告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六月,經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因第(三)部分與確定,因第(一)、(二)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第一行:「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三巷口附近」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詳地點」;第五行「上開時、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六日六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三巷口附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九年間,分別經本院判處如前所述之罪刑,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