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偵字第609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與朱金澤(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78巷6號處前,由朱金澤負責把風,乙○○則以自備之鑰匙,下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KZE-76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乙○○與朱金澤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翌(3)日凌晨2時許,由朱金澤騎乘該車,後方搭載乙○○,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126巷交岔路口,見甲○○徒步往五權路方向行走,遂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乙○○自甲○○左後方搶奪其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身分證、健保卡、車號UMA—591號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各1張,暨鑰匙2串),並導致甲○○右腳膝蓋、腳掌等處受有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乙○○與朱金澤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以棄置不知去向(上開機車嗣經警方尋獲後,已發還予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0日刑紋字第0970004477號鑑驗書之鑑定結果,可知在證人丙○○機車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左中指、左小指指紋相符,有鑑驗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13頁)。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警卷第116頁)、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16頁至119 頁)、車牌號碼KZE-763號車籍資料查詢(警卷第12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警卷第5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 頁)、證人甲○○受傷照片2張(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與朱金澤間,就前述竊盜、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及飛車搶奪他人財物獲利之心態可議,且致生社會治安重大之危害,除使證人丙○○、甲○○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害外,更使證人甲○○受有莫大之精神恐慌及身體損害,惡性非輕,乃公訴人據以請求其所犯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等語,惟念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且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併審酌其2次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