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慎染上毒品惡習,深感痛苦,數月前接觸教會牧師及機構,內心已有許多改變,相信可藉此找到內心的喜樂平安及生命的方向,懇求法官給予機會,改判易科罰金及服用美沙冬戒除被告惡習,或減輕服刑時間,使被告早日出獄迎向光明未來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127巷3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7年8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8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5、26頁),且經原審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復衡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情,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泛言如上述,然其所辯各節,已經原判決指駁綦詳(見原判決正本第4頁第1行至第第9行),其甫受減刑之寬典提早出監,未幾仍再犯施用本案二種毒品,其檢體毒品反應濃度甚高(見偵查卷第31頁藥物檢驗報告),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過重可言。是被告上訴,猶就原判決已斟酌之事項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足以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