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貴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貴福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北屯派出所公務用電風扇、椅子、垃圾桶、電瓶,遭經被告摔落在地後,分別呈現散落、破損、扯裂狀況,有損壞公務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屬「致令不堪用」之範疇,且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致令上開多件物品不堪用,應為包括之一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貴福酒後肆意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復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濫行辱罵,影響國家公務之推動,漠視法紀之執行,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