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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4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其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其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付、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其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經營賭場之時間、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2 付、牌尺8 支、骰子6 顆、搬風骰子2 顆及抽頭金新臺幣600 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9,350 元,分係賭客廖正道;楊仁覺、林阿錦、廖正道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廖正道、楊仁覺、林阿錦分別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頁、第31頁背面),該扣案之賭資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4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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