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育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育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台、筆記本貳本、計分表捌張及帳號密碼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本件被告彭育翰利用電腦連線網路簽賭,自屬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多次下注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惟均係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網站加入賭博,對賭之對象同一,時間亦屬密接,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在客觀上應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1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重利等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其賭博之行為,有損於社會風氣,賭注亦非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 台、筆記本2 本、計分表8 張及帳號密碼單6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 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10倍,故本條罰 金刑度為「新臺幣三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