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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維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一、第1行「林峻維於民國99年9月10日13時」,應更正為「林峻維於民國99年9月10日下午13時19分」;第2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第4行「1383-LF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後,應補充「至當日下午14時12分始將該花盆移開」;第4行「致令前揭車輛之引擎蓋受有刮痕」,應更正為「致令前揭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側葉子板上留有刮痕與凹痕,受有損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毀損罪係指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稱損壞者,則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汽車外觀受有刮痕與凹痕,勢必需要修理及重新烤漆始能使用,已使汽車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林峻維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其花盆放置於告訴人施宏昌所有之車輛上,並於移開該花盆時用利拖曳,造成前揭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側葉子版遭刮痕與凹痕,前揭車輛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該車輛烤漆外觀受有損壞,顯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已有悔意,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0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