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松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松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松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駕車轉彎不慎,致陳盛元騎乘機車搭載之胡辰宇受有頭面部挫傷、左肩臂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至重,且當時除被害人胡辰宇外,尚有陳盛元在場,尚非使被害人處於無人救護之險境,又被告自稱係因當時畏懼陳盛元大聲叫罵而心生畏懼,致不知如何應變始駕車逃逸,其所為尚非全然出於惡意逃避,且被告事後並已與胡辰達成和解,胡辰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情堪憫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