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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誌德

      吳正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103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誌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誌德、吳正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2人嗣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均見本院卷)。且被害人家屬劉裕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伊已與被告吳正杰達成和解,被告吳正杰有承認錯誤,願原諒被告吳正杰等語,均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99年度相字第819號偵查卷第3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0年3月17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04365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稽,核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吳正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其因過失致罹本案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吳正杰經此偵審查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吳正杰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賴誌德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賴誌德即不符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103號
    被      告  賴誌德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太平市○村路150號4樓之
                        18
                        現居臺中縣石岡鄉○○路1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正杰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花蓮縣壽豐鄉○○路278號
                        現居臺中縣東勢鎮○○路4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誌德任職於德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為客戶安裝電話
    線及網路線之工作,駕駛車輛為其從事該工作之附隨業務;
    吳正杰任職於豪翰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司機;2
    人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賴誌德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亦不得佔用機車優先道停車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民國99年6
    月1日晚上7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050-SG號自用小
    貨車任意停放在10公尺內有交岔路口之臺中縣石岡鄉○○路
    129號前卸貨,並佔用該處之機車優先道妨礙機車正常行駛
    。而吳正杰於99年6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3
    -HY號營業大貨車,沿石岡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豐
    勢路12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張曉
    敏騎乘車牌號碼SQ7-372號輕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前方有賴誌德所停放之車輛阻擋去路因而往中間車道方
    向行駛,吳正杰見狀卻仍貿然超越張曉敏騎乘之機車,因未
    保持兩車間隔,遂不慎撞及張曉敏騎乘之機車,使張曉敏騎
    乘之機車失控又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A3-4817號自用小
    貨車,致使張曉敏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血胸、腹部挫傷
    合併內出血、骨盆腔出血、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及左小腿開
    放性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曉敏之夫劉裕銘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誌德、吳正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曉敏之夫劉裕銘指訴及證人王獻煌所供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病歷摘要
    等資料在卷足稽。另被害人因被告等人疏失因而導致死亡,
    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赴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按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9款訂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此同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等均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等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以致肇事;被告賴誌德之停車行為及被告吳正杰之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皆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另本署檢察官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認為
    被告等2人均有肇事責任,此有該委員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龍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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