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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6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何本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1H2106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何本成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快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本成(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4300-NB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道路(台74號道路)4.8公里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依中市警交字第G1H2106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10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210643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紅單及照片,於今收到罰鍰如此嚴重之裁決書(誤載為罰單),且伊是守法公民,接獲裁決實感驚訝,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4300-NB 號自小客車於國100 年4 月16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道路(台74號道路)4.8 公里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並掣單逕行舉發一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1H210643 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所有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於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何本成自68年2 月24日即遷入臺中市○○區○○路133 號之戶籍地址,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迭經2 次投遞,第1 次投遞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同戶籍地)臺中市○○區○○路133 號,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復經第2 次於100年6 月22日投遞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133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臺中嶺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上揭舉發通知單於上揭寄存之日即100 年6 月22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高低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6 月10日,而受處分人係於100 年6 月22日受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既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 年6月10日)後即100 年6 月22日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無法在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20 號、95年度交抗字第221 裁定參照),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合法補充送達日期,已在前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即遽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予裁決法定最高金額4,500 元之罰鍰,顯有違誤之處。況本件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處分書後,在該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之最低額,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金額裁處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諭示既有前揭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6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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