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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6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盧宣佑
送達代收人
盧玉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盧宣佑不罰。

理由

一、違規事實及處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盧宣佑所有車牌號碼NS-885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6日12時6分許由盧玉女駕駛,在臺中市○○區○路18號前,因「使用註銷車牌行駛於公路」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1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 元,牌照扣繳等語。

二、受處分人盧宣佑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雖掛在本人名下,但從來沒有使用過車輛,都是母親盧玉女在使用。又本人不會開車,違規不是受處分人所為,且多年來困苦流離、居無定所,確實不知牌照有註銷。另外婆生病須接送,教會友人贈車是美意,但當車主人頭,因助貸已苦,精神上、經濟上已被壓太重,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號、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96年度交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登記所有車牌號碼NS-8857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7月27日因「該車不依限期於98年6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中監車字第609821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9年3月19日裁處「逾檢註銷」在案,有該逾期定檢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系爭自小客車車牌確已經註銷,應無疑義。嗣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舉發時間、地點,因盧玉女駕駛該已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節,亦有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該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違規人為駕駛人盧玉女,並載明其年籍地址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應依據違規之行為人(即盧玉女)之年籍姓名,予以查明該違規之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究屬何人所有,而予查明應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為何人,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目的,此乃至明之理。

(二)、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為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惟辯稱:車子是掛在伊名下,伊從來沒有使用過該車,稅也不是伊在繳納,都是伊母親盧玉女在使用;伊不會開車等語(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受處分人之母親盧玉女於101年1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你兒子名下是否有車牌NS-8857號自小客車?)是。」「(該車是何人在使用?)我在使用,是我教會的朋友送給我的,過戶的費用是我媽媽出的,然後借我兒子的名義登記。」「(為什麼不要登記在你名下就好?)因為我是銀行有卡債,因為之前我購買車子導致房子被拍賣了,我有欠債,我不敢把車子登記在我名下。」「(所以車子燃料稅、牌照稅,都是你在繳?)應該是我繳,但我一直都沒有繳過,我都沒有收到單子,我也不知道被註銷。」「(車子是你的朋友什麼時候送給你?)應該是3、4年前,我只記得過戶的日期是97年12月31日。」「(該車你朋友送給你登記在你兒子名義之後,是否都是你在開?)是,都是我在開,我兒子從來沒有使用過。」「(99年5月6日在臺中工業一路你是否有被警員攔下開單?)是,當時車子是我開的。」「(是不是於99年5月12日在臺中市○○路又被警員攔下開單?)是,我才剛發動車子就被攔下,應該是在大雅路和英才路口。」「(99年5月6日那次是否就是你將車子行駛在道路上?)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又核證人上開證述過戶日期以及為警於99年5月12日再度攔檢舉發之違規地點,確與該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99 年5月12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規單所載相符,上開證人證述應值採信。再查本件受處分人確係無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之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衡情受處分人亦無自居為所有人之意而對該車有事實上支配管理關係之可能。依上足證受處分人自過戶至今均僅為系爭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該車亦非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所及甚明。而該車未過戶登記予實際所有人盧玉女一節,實因第三人盧玉女經濟因素,而由兒子即本件受處分人作為登記名義人,亦經證人盧玉女到庭結證如上,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核屬有據,應值採信。

(三)、據上,於前揭違規時間受處分人確非車號NS-8857號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受處分人於該期間對該車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說明,縱令受處分人確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其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即非上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罰主體,依法自不得遽予裁罰。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既非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揆諸前引法條意旨,本件經警舉發之「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自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而應歸責於實際所有人盧玉女,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應受裁處人即實際所有人盧玉女,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6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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