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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慧容原名伍慧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慧容(原名伍慧容,下稱李慧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於99年8 月8 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99年2 月3 日再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0 年6 月28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慧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4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99年8 月8 日確定(下稱甲案)。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2 月3 日再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屬明確。惟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始能決定。

㈡、觀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另犯之幫助詐欺犯行,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 至800 元不等之代價,出租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予某自稱「盧先生」之人,並供該「盧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金錢,經核俱與受刑人所犯前開藉由詐騙被害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後進而持以盜刷之詐欺取財案件,二者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盡相符。就法定刑而論,上開甲、乙二案所涉及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雖均相同,惟乙案部分尚有同法第30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顯見立法者對受刑人上開所犯之反社會性已有區別;再就甲、乙兩案之宣告刑觀之,前揭甲案所處之刑,俱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乙案所處之刑,則僅宣告為拘役,足見兩案所宣告之刑度相距甚多,果以受刑人所犯屬輕罪之後案(即乙案)逕將前所宣告較重罪之前案(即甲案)撤銷其緩刑宣告,則受刑人無異因觸犯輕罪而遭撤銷重罪之緩刑宣告,在比例原則之衡量上,亦恐失妥適。況本件受刑人於乙案之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受法院為緩刑宣告日期之前,並非於甲案經宣告緩刑後始另行犯罪,既無法逕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以惕勵自新之惡劣態度,亦難遽指原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由徵諸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迄今,除乙案外,均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遭警查獲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節,益顯明白。故本院認受刑人故意觸犯乙案之幫助詐欺罪,固有其可咎之處,但綜合審酌上情,因兩案間,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法定刑高低、宣告刑輕重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實難僅因其後所犯之乙案,即遽爾推認甲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具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尚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相符合。綜上,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再犯之幫助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諭知拘役59日確定,應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幫助詐欺犯行之惡性並對生警惕之效,故認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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