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鎮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
字第8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0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鎮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99年9月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強盜、妨害性自主罪並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0年9月19日提起公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者,仍應實質審酌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詹鎮嘉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固於緩刑期間內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惟該案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59號案件進行審理中,則上開案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理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自不能以受刑人未經判決確定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而認定受刑人有何未保持善良品行。是聲請人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既未予釋明,且本院遍查卷證亦無受刑人此部分違反規定之相關事證,故聲請人以此部分理由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洵屬無據。
四、又受刑人因100年8月份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經該署於100年9月2日,送達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告誡書函,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148巷51弄14號,由受刑人之同居人詹陳秀鑾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惟受刑人係於100年7月29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既為在押之受刑人,自應囑其監所首長為之,故前開逕向受刑人戶籍地為送達之舉,難認係合法送達。從而,上開檢察官執行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自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受刑人於100年5月4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報到訊問後,於100年5月27日、100年6月17日、100年7月22日到署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約談,有報到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憑。受刑人雖於100年8月份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惟係因其係於100年7月29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足徵受刑人遭羈押之期間,未能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並非出於己意拒絕服從,自難據此認定其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尚難准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