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嘉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嘉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戴嘉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96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執行1小時義務勞務,經告誡亦無效果,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核相關卷證,本院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