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余
陳裕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2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余、陳裕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00年3月11日凌晨某時」,應補充為「於100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其證據除「被告劉冠余、陳裕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