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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余

      陳裕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2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余、陳裕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100年3月11日凌晨某時」,應補充為「於100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其證據除「被告劉冠余、陳裕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