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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俊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俊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俊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搶奪、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以97年聲字第460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劉益全(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6日上午6 時5 分許,由劉益全騎乘機車搭載紀俊楠,前往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路○ 段125 號之上乙環保工程公司(下稱上乙公司)門口前,由劉益全竊取上乙公司所有放置在門口前之材料鐵並放置在機車踏板上,因該機車無法置放所有材料帖,紀俊楠乃先離去,再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另騎乘車牌號碼HFH-165 號機車返回上址,將其餘材料鐵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而竊取材料鐵」,得手後,2 人即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重約16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60 元(起訴書誤認為600 公斤、價值9,600 元)之材料鐵載往不詳之回收場變賣得款1,700 元,朋分花用殆盡。嗣經上乙公司材料保管人員李敏盛發覺公司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俊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5頁),核與證人即上乙公司材料保管人員李敏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11至12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起訴書雖認被告竊得上乙公司所有重約600 公斤之材料鐵,然此為被否認,並堅稱只竊得160 公斤等語;而參諸證人李敏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監視器,伊不知道被告偷得多少材料鐵,伊聽公司小姐說有6 趟,小姐沒有說偷到多少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證人李敏盛於警詢中證稱被竊取600 公斤之材料鐵乙節,是否有誤,已非無疑。又依上乙公司提供給警方的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與劉益全於99年10月26日6 時5 分25秒共乘1 部機車至上乙公司門口處後,於同日6 時5 分44秒許,機車已停在門口,旁有1 人彎腰竊取該公司門口堆置物;於同日6 時40分10秒,除門口機車外,另有1 部機車往門口騎來,於同日6 時44 分0秒,有1 人在該公司門口處彎腰竊取該公司門口堆置物等情(見警卷第11、12頁),尚難憑此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益全有李敏盛所指前後行竊6 趟、竊得重約600 公斤之「材料鐵」之犯行。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竊得材料鐵為160 公斤,公訴人認係竊得600 公斤,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俊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紀俊楠與另案被告劉益全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甫於9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有前揭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改過向上,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私慾,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知認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財物價值約2,560 元(9,600 ÷600 ×160 ),及迄今未賠償上乙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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