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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郭瑞祥周莉菁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婕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875號、第27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婕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湯婕菱雖得預見貿然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且對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7 月5 日至99年9 月11日間某日,將其於97年10月30日申請之太平永豐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有意犯罪之不詳成年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湯婕菱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加以解除,致謝姍熺、吳孟玲、龍旗健及洪祥軒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下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下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㈠謝姍熺於99年9 月11日晚上9 時14分,於臺中市○區○○路2 段78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手。

㈡吳孟玲於99年9 月11日晚上9 時21分,在其位於桃園縣住處,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18,998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手。

㈢洪祥軒於99年9 月11日晚上9 時53分,在於其位於臺中市住○○○○路ATM 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9,999 元(實際匯款金額為10,009元,其中10元應為手續費)至系爭帳戶,嗣因另一遭詐騙之龍旗健即時報警處理,而封鎖前揭系爭帳戶,致該筆款項因圈存抵銷,該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

㈣龍旗健於99年9 月11日晚上9 時56分,至臺北市○○區○○路293 巷9 弄11號北投關渡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9,900元至系爭帳戶,嗣因龍旗健甫匯款後即察覺有異,隨即撥打反詐騙專線及報警處理,而封鎖前揭系爭帳戶,致該筆款項因圈存抵銷,該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嗣經謝姍熺、吳孟玲及龍旗健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湯婕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湯婕菱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伊開戶,且於99年9 月間確曾遺失,並曾有證人即被害人謝姍熺、吳孟玲、龍旗健及洪祥軒分別轉帳前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日原本要至郵局將母親所給之生活費存入系爭帳戶,於郵局內也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拿出來等候,但後來因太多人才離開,離開時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回包包,而在郵局時,伊係將皮包置於身旁椅子上,伊當時僅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伊於遺失當晚就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但隔了7日始前往郵局掛失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且證人謝姍熺、吳孟玲、龍旗健及洪祥軒,確有於接聽詐騙電話後,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時、地,各匯款如前所述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坦承系爭帳戶係伊所申請外,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姍熺、吳孟玲、龍旗健及洪祥軒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時間、地點、經過及所匯出之款項等情綦詳(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67903號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系爭帳戶查詢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67903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67903號警卷第8 頁,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19180號第17頁至第19頁,以上係證人謝姍熺部分),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吳孟玲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67903號警卷第15頁、第17頁,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19180號第28頁至第32頁,以上係證人吳孟玲部分),證人洪祥軒之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67903號警卷第21頁,係證人洪祥軒部分),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67903號警卷第12頁,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19180號第35頁),足認證人謝姍熺、吳孟玲、龍旗健及洪祥軒前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確由犯罪集團使用,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前揭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印鑑均一併遺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帳戶之密碼應該是數字排的4 個角落即731955,且伊並未將該密碼註記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上等語,蓋被告前揭設定密碼之方式,尚非屬一般人常用密碼設定方式,然本案使用系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確能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上無特別註記密碼之情況下,得以順利提領款項,應認係被告親自告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乙情,極有可能;且據被告所陳,伊當日遺失之物品僅皮包內之存摺及提款卡,皮包內其他現金、行動電話等易於變現之物品均未遺失,更與一般常情有違,應可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遺失者,若原持用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持用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持用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詐欺集團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因此,本案被告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從而,本案實係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而金融存摺及金融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又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係因跟同事提及系爭帳戶不見乙事,伊同事就跟伊說如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會很嚴重,才會想去郵局掛失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雖僅係19歲之女子,然被告係高職畢業,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直都在半工半讀,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是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然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其帳戶將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主觀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系爭帳戶資料予犯罪人士,以上揭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惟衡其行為時僅19歲,且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犯後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共4 紙在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已將上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不僅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實無沒收實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