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3日晚間至同年月4日某時期間,在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路480之1號前葉玉春所使用農地內,徒手竊取葉玉春所有並裝置在該處之抽水馬達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旋於同年6月4日將上開所竊得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銘山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路292號)人員李其翰,得款36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9年6月8日9時30分許葉玉春至上揭農地發覺前開抽水馬達遭竊,乃前往附近資源回收場詢問有無出售中古抽水馬達,稍後在「銘山資源回收場」尋獲前開抽水馬達,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玉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劉明祥,被告劉明祥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明祥固坦承曾至「銘山資源回收場」出售抽水馬達,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賣給「銘山資源回收場」的抽水馬達,係老闆丁俊賢送給伊的,因為那個抽水馬達已經壞掉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葉玉春於99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6月8日9時30分許到田裡要澆水,發現裝設在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路480之1號前抽水馬達失竊,損失金額為7500元,伊於99年6月2日上午還有使用抽水馬達,抽水馬達水管是綠色。而伊於99年6月8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路292號「銘山資源回收場」發現所失竊抽水馬達,隨即於同日14時許報警並由警方陪同至「銘山資源回收場」查扣失竊抽水馬達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並於100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詢問很多家回收場有無賣中古馬達,回收場回答沒有,但是伊在回收場門前發現所遺失的抽水馬達,就問回收場的人這個抽水馬達怎麼來的,對方回答是1個老人家拿來賣的,伊說這個馬達是伊的,他問有何證據,並說收購價380元,賣伊400元,伊想不知道是誰來偷的,買回去也會再被偷,就去報警,並帶警察去回收場,回收場的人提供收購馬達的資料,才知道是被告拿馬達去賣的。因為伊的抽水馬達上面水管是綠色,回收場的抽水馬達水管也是綠色,所以伊認定回收場的抽水馬達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觀諸上開證人葉玉春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已詳述其發現抽水馬達失竊,及在「銘山資源回收場」尋獲所失竊抽水馬達之過程。
(二)證人即「銘山資源回收場」人員李其翰於99年6月14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9年6月8日14時50分許至「銘山資源回收場」內所查扣抽水馬達是伊收購的,伊查登記簿的結果,是1名男子劉明祥於99年6月4日來變賣的,當時劉明祥有出示身分證,經伊查證無誤後有影印劉明祥身分證並登記,據伊查「銘山資源回收場」登記簿,其上記載劉明祥於99年6月4日除變賣抽水馬達1個重24公斤外,尚有紅雜銅4.9公斤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背面)。經核上開證人李其翰證述其向被告劉明祥收購抽水馬達情形,與卷附「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記載:於6月4日向劉明祥買入馬達,金額360元等情(見警卷第14頁),大致相符。
(三)經核上開證人葉玉春先後證述內容,關於其發現抽水馬達失竊,及在「銘山資源回收場」尋獲所失竊抽水馬達之過程,大致相符,並與卷附照片顯示在「銘山資源回收場」所尋獲抽水馬達之水管,與證人葉玉春原裝設抽水馬達地點之水管,均係綠色乙節(見警卷第23頁),互核一致,且關於在「銘山資源回收場」尋獲抽水馬達後,經該回收場人員提供收購資料始知悉出賣人係被告等情,亦與前開證人李其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葉玉春證詞,應堪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其賣給「銘山資源回收場」的抽水馬達,係老闆丁俊賢所贈送云云。惟查:
1.證人丁俊賢於99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劉明祥之前係伊的員工,他從99年6月1日至9月27日在伊這邊做水電,經常跑高雄、臺南,6月5日有在太平、6月7日、19日有在草屯等語,並證稱:(有無交給他壞掉的馬達變賣?何時交付?)沒有,從來都沒有。(劉明祥在上次庭訊中稱他在6月4日拿去典當、變賣的馬達是你交給他的,你有何意見?)伊從來沒有拿馬達給他賣,而且伊的馬達都是新的,沒有毀壞,所以他是說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
2.證人丁俊賢於100年9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明祥之前有在伊這裡工作,伊有工作就會找他,但他不一定會接,依伊手上資料顯示他於99年9月28日以後就沒有再接工作等語,並具結證稱:(去年6月初劉明祥有無承接工作?)劉明祥6月1、2、3日有工作,6月4日休假,6月5日也有工作。(在99年5、6月間,劉明祥與你一同工作時,你有無曾經送給他抽水馬達?)沒有,伊不可能送他抽水馬達,抽水馬達壞掉伊會自己修理,如果業主要伊幫忙處理,伊就會幫業主修理或賣掉,如果業主沒有說,就是由業主自己處理等語,及具結證稱:(劉明祥的上班、下班時間為何?)早上8點上班,一般大概是下午5點下班。(你還記得99年6月1、2日劉明祥的工作地點在何處?)在高雄的楠梓。(99年6月1、2日時你們是住在高雄,還是通車當天來回臺中與高雄?)住在高雄,伊和劉明祥在高雄的工地搭帳篷過夜,伊和劉明祥於99年6月1、2、3日都在高雄工作,是6月3日晚上才回臺中。(為何你會對99年6月間的事情記得這麼清楚?)伊會把工作的情形記在桌曆上,伊今天有把桌曆帶過來。(提示桌曆上6月1日記載「楠貴、祥各1」何意?)是指伊和劉明祥一起在楠梓工作1天,「貴」是伊的偏名。(提示桌曆上6月2日記載「楠貴、祥各半」何意?)我和劉明祥一起在楠梓工作半天。(桌曆上6月3日記載「楠貴、祥各1」何意?)是指伊和劉明祥一起在楠梓工作1天。(依照你所提出的桌曆記載,你和劉明祥在6月1日至6月3日都在高雄楠梓工作,6月1、2日的晚上你是否都和劉明祥在工地搭帳篷過夜?)是的,不可能當天來回臺中和高雄,應該是6月3日工作結束後才會回臺中。(你剛剛說劉明祥在99年6月4日休息,那劉明祥於6月5日到8日有無工作?)6月5日在太平工作,6月6日休息,6月7日在草屯工作,6月8、9日休息。(6月5日在太平工作,你和劉明祥如何會合?)如果工地在中部地區的話,劉明祥可能自己開車到工地,也可能開車到伊大里的住處跟伊會合,現在伊不確定6月5日劉明祥是自己開車到工地還是開到伊的住處和伊會合。(劉明祥一般是什麼時間到工地或到你家跟你會合?)如果是到工地的話,就是8點到工地,如果到伊家就要提早一點,原則上就是8點要到工地。(如你剛剛所述,劉明祥6月6日休息,劉明祥休息的時候是否還需要到工地或是到你家?)不需要。(提示桌曆上6月4日記載「休」何意?)是指伊和劉明祥都休息。(提示桌曆上6月5日記載「太平貴、祥各1」何意?)伊和劉明祥一起在太平工作1天。(提示桌曆上6月6日記載「休」何意?)是指伊和劉明祥都休息。(提示桌曆上6 月7日記載「草貴、祥各半」何意?)伊和劉明祥一起在草屯工作半天。(提示桌曆上6月8日記載「休」何意?)是指伊和劉明祥都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丁俊賢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一再表示從未贈送被告抽水馬達,且關於99年6月1至4日被告工作情形,亦與卷附桌曆影本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是上開丁俊賢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見證人丁俊賢從未贈送抽水馬達予被告,且被告於99年6月1至3日雖均在高雄工作,然於99年6月3日工作結束後隨即於當日晚間返回中部,翌日(即4日)休息亦無須前往他處工作。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以析,足認被告劉明祥於99年6月3日晚間至同年月4日某時期間,在位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路480之1號前被害人葉玉春所使用農地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葉玉春所有並裝置在該處之抽水馬達1只(價值約7500元),得手後,旋於同年6月4日將上開所竊得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銘山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路292號)人員即證人李其翰,得款36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9年6月8日9時30分許被害人葉玉春至上揭農地發覺前開抽水馬達遭竊,乃前往附近資源回收場詢問有無出售中古抽水馬達,稍後在「銘山資源回收場」尋獲前開抽水馬達,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便利之犯罪動機,及竊盜之手段、情節,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