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儷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儷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儷涵明知陳靜遠(陳靜遠涉通姦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至99年9月間止,每週2至3次,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市政香榭」大樓內,與陳靜遠多次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
二、案經鮑佳蘭委由常照倫律師、黃琪雅律師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儷涵坦承自99年3月起至99年9月間止,接續與證人陳靜遠發生性交行為,惟否認有相姦之故意,辯稱:我不知道陳靜遠的婚姻關係存續中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9年3月起,至99年9月間止,曾與證人陳靜遠接續多次發生性交而為相姦行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靜遠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書寫給證人陳靜遠之電子郵件及被告與證人陳靜遠合照之親密相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
(二)證人陳靜遠與被告林儷涵發生性交行為之期間,係有配偶之人,業據告訴人鮑佳蘭陳述明確,並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證。
(三)被告於100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與證人陳靜遠發生相姦行為時,係知悉證人陳靜遠為有配偶人之,僅辯稱證人陳靜遠一直跟其說要辦離婚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誤以為證人陳靜遠已離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四)被告雖陳稱證人陳靜遠曾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身分證影本,其見到證人陳靜遠之身分證上面沒有配偶的記載,惟被告無法提出書面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僅憑被告空泛之辯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與陳靜遠同居後,先後多次為相姦行為,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沒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與陳靜遠曾同居共宿,同居之期間、相姦之次數,且同居開始之時間,係告訴人鮑佳蘭的長子懷孕後期(參見戶口名簿影本),使告訴人鮑佳蘭知悉後精神深受打擊,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鮑佳蘭達成和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於相姦期間知悉證人陳靜遠之婚姻狀態係持續中,態度未見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