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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邦繡劉惠娟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明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明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明倫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滿霞之電話,佯稱其為REX,因基金戶急需用錢,必須向蘇滿霞借錢云云,致蘇滿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4分許及99年12月16日13時35分許,分別從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6萬元至石明倫之上開帳戶。嗣經蘇滿霞向REX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滿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蘇滿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石明倫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系爭帳戶確實是伊所申請開戶使用的等語明確,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7日三信銀業字第10000825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附於100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第25至3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蘇滿霞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6萬元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附於100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第32至35頁)可稽,足認系爭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查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或恐嚇取財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一定係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向金融機構申請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提領詐騙款項,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徒勞無功,灼然甚明。因此使用本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應獲被告同意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堪認定。

㈣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開立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石明倫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確實是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是伊在搬家時遺失的,伊密碼是寫在金融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放在伊之前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的租屋處遺失的,然該租屋處並未遭竊,此為被告所自承,且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為被告自己保管,亦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穎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若非被告自己取用,豈會憑空消失?且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是與其它銀行存摺放在一起,其它銀行存摺並未遺失一節,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系爭存摺、金融卡若是遭竊,則竊賊又豈有僅竊取內僅餘14元之系爭帳戶及金融卡,而未竊取其它銀行存摺等較貴重物品;又被告既將其所有銀行之存摺、金融卡放置一起,則豈會僅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而已?

㈡又按一般常情,設定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時,通常會設定自己容易記憶且不易遺忘之數字為密碼,當無將金融卡之密碼與金融卡放置一起之理,被告為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會將其所設定之密碼告知其配偶,更難認其會有恐忘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之行為。

㈢另被告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前之帳戶餘額僅14元,亦與此類幫助詐欺犯罪特徵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又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2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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