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原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鍾原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剪刀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關於「T字型扳手、剪刀及手電筒各1支」之記載前,應補充「鍾原草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原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扣案之T字型扳手、剪刀及手電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