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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原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3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鍾原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剪刀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關於「T字型扳手、剪刀及手電筒各1支」之記載前,應補充「鍾原草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原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扣案之T字型扳手、剪刀及手電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5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