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勇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勇程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勇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犯竊盜等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19號判決分別處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開竊盜等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且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99年4 月23日至8 月12日間,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578 號之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訊郵通公司),擔任國際快遞部門之業務員乙職,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在強訊郵通公司任職期間即99年6 、7 月間,其職務上向附表所示強訊郵通公司之客戶接續收取貨款後,未將貨款繳回而予侵占入己花用,總計金額(下同)36,728元(原起訴書誤載為31,781元,應予更正;關於侵占時間、客戶、單據、款項等,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強訊郵通公司人員進行貨款彙整查核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強訊郵通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廖勇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勇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強訊郵通公司法務人員呂明致所為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強訊郵通公司國際快遞配送單5 紙、差勤系統人事主檔資料填寫、勞動契約書影本(含國民身分證影本)、廖勇程已收款未繳回公司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利用擔任強訊郵通公司之業務員職務,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帳款之機會,於99年6 、7 月左右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雖其各次侵占之舉動,均已分別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各個侵占之舉動,均係基於挪用款項作為生活花用之整體目的所為,主觀上各個侵占行為應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各次之侵占行為,客觀上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在刑法上,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適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強訊郵通公司並負責收取貨款事宜,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所收取客戶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金額,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客 戶 │ 配送單號碼 │侵占款項│ │ │ │ │ │(新臺幣)│ ├──┼──────┼────┼──────┼────┤ │ 1 │99年6 月29日│ 陳麗玉 │000000000000│11,393元│ │ │ │ │ │ │ ├──┼──────┼────┼──────┼────┤ │ 2 │99年6 月29日│ 莊濠禧 │000000000000│ 5,502元│ │ │ │ │ │ │ ├──┼──────┼────┼──────┼────┤ │ 3 │99年7 月8 日│ 莊濠禧 │000000000000│ 2,925元│ │ │ │ │ │ │ ├──┼──────┼────┼──────┼────┤ │ 4 │99年7 月8 日│好讀出版│000000000000│ 5,208元│ │ │ │有限公司│ │ │ ├──┼──────┼────┼──────┼────┤ │ 5 │99年7 月31日│ 陳世榤 │000000000000│11,700元│ │ │ │ │ │ │ ├──┴──────┴────┴──────┴────┤ │ 合計:36,728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