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水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31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水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㈠竊取機車犯行時所用之物;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㈢竊取抽水馬達犯罪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0231號
被 告 楊水順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78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楊水順前因竊盜案件,分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5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00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0年9月10
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號前,見林秀琴所
有之車牌號碼F9N-929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即持自備之鑰
匙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㈡
復於同年月15日3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設於臺中
市清水區鎮○○街68號之正佳汽車修配場,見陳俊松所有之
車牌號碼IM-2509號自小貨車停放路邊無人看守,即竊取裝
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顆,並以前開竊得之機車載運
離去。㈢又於同年月15日3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行經郭義明位於臺中市○○區○○路37巷3號之住家,見該
處設置有家用抽水馬達1顆,即返家持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
之油壓剪後,再返回上址以油壓剪剪斷與抽水馬達連接之水
管後,再以前開竊得之機車載運抽水馬達離去而竊取之。嗣
於同年月15日4時許,巡邏員警察覺楊水順騎乘前開竊得之
贓車欲攔查之際,楊水順反騎乘機車加速逃逸,行至臺中市
○○區○○路315巷16之7號旁時不慎摔落田裡,而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贓車、電瓶及抽水馬達等物。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楊水順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自白 │ │
├──┼────────┼──────────────┤
│㈡ │⒈告訴人林秀琴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車牌號碼F9N-│
│ │ 指訴 │929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輸入單 │ │
├──┼────────┼──────────────┤
│㈢ │被害人陳俊松之指│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車牌號碼IM-2│
│ │訴 │509號自小貨車電瓶遭竊之事實 │
│ │ │。 │
├──┼────────┼──────────────┤
│㈣ │被害人郭義明之指│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抽水馬達遭竊│
│ │訴 │之事實。 │
├──┼────────┼──────────────┤
│㈤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扣得車牌號碼F9N-929號重型機 │
│ │ 局清水分局扣押│車、汽車電瓶1顆、抽水馬達1顆│
│ │ 筆錄 │、油壓剪1支及鑰匙1支等物。 │
│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 │
│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㈥ │照片 │上開扣得之物品及犯罪地點。 │
├──┼────────┼──────────────┤
│㈦ │職務報告及刑案現│本案查獲經過及查獲地點。 │
│ │場測繪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
犯行,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惟素行不佳,為謀私利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各情,量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于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